A
我国《海商法》将托运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另一类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二者都有权利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第一类托运人称为契约托运人,第二类称为实际托运人,并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为实际托运人相较契约托运人有优先获得提单的权利。但是对于货代公司识别实际托运人并转交提单的相关问题,理论及实践中仍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提审的一个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研究货代公司向实际托运人转交提单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 案例简介
2012年10月,A公司向国外买方B公司出口销售冷柜,贸易术语FOB宁波,B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C公司订舱。A公司根据B公司要求向C公司交付货物,自行委托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货物出口报关,出口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华裕公司。D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承运人提取集装箱,随后从A公司处装货交给海运承运人E公司出运。C公司获得E公司签发的提单后,未交付给A公司,而是交付给B公司。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被提货,A公司未能收取全部货款。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C公司是否错误交付了提单,从而应当就A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一争议焦点,存在不同的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FOB贸易项下货物出口卖方,委托D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出口报关,由佰度公司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符合货代操作实践惯例,A公司系实际托运人。C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有责任通过交货人(内陆运输承运人)等多方途径谨慎确认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以明确交付提单的对象。此外,A公司未将其系实际托运人的情况及时告知C公司,也存在过错。因此,C公司与A公司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国内卖方,通过D公司向承运人中海集运公司交付货物,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装箱单和场站收据均是C公司提供给D公司,故A在本案中系实际托运人,A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与C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A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怠于向货运代理企业请求交付单证,应承担部分责任;货运代理企业未履行报告义务,及时询问实际托运人如何处理单证,取得实际托运人的书面确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C公司与A公司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涉案货物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宁波,A公司是贸易合同中的卖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托运人;B是贸易合同买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C公司与B公司订立货运代理合同,作为B公司r的货运代理人办理了订舱事宜。但不能仅因C公司办理了涉案运输的订舱业务,就认为其与实际托运人A公司之间也同时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A公司主张其与C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C公司是其货运代理人,应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书或其委托C公司实际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经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与C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二、 判决结果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2年公布并于当年5月1日生效,其第一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为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纠纷。因此,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2015)民提字第19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仅凭买卖双方之间的FOB贸易术语,以及A公司D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就认定A公司与C公司也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稍显草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确实更为合理。对于C公司而言,倘若从未与A公司有任何沟通接触,或者尽管有沟通,但双方并没有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仅凭A公司的“送货”事实,就认定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势必对锦程公司造成极大的不公平。
三、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A公司与国外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贸易术语,将A公司认定为实际托运人,笔者认为不妥。
实践中,为保障实际托运人索要提单的权利,承运人通常在实际托运人交付货物时会提供各种形式的货物收据,并凭借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收据签发提单。倘若如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定,A公司委托佰度公司向承运人交付货物,C公司从承运人处获取提单,但与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则以下疑问无法解决,即C公司是否凭货物收据获得提单?
上述疑问,如答案是肯定的,则势必引出后续一系列的问题:C公司从何处获取货物收据?如从D公司处取得,D公司的这一做法是否获得委托人A公司的指示?如从承运人处取得,C公司是否参与了货物交付?如C公司参与了货物交付,则D公司是将货物交付给了承运人还是C公司?如C公司未参与货物交付,承运人是否错误交付了货物收据……
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D公司曾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从C公司处取得装箱单、集装箱交接单以及场站收据等材料。由此可见,提箱、货交承运人等交货工作实际上是由C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完成的,而D公司提箱、交货的对象并非承运人,而是C公司。倘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系“实际托运人”,则C公司作为向承运人交货的最后一环,势必是A公司的代理人;而倘若C公司并非接受A公司委托向承运人交货,则A公司仅通过D公司向C公司交付了货物,而非承运人。且因C公司是B公司的代理人,A公司实际上是在起运港直接向B公司交付了货物。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通过C公司,既向承运人订舱,又向交货,获得了“契约托运人”以及“实际托运人”的双重身份。最高人民法院未考虑海上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贸然将A公司认定为实际承运人,又认定A司与C公司之间没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实为自相矛盾。
此外,在实践中,连环买卖合同关系比比皆是,在同一批货物的买卖环节中,出现数个出卖人和某个买受人的情况非常多,且在国际买卖合同关系中,可能还存在贸易代理人;此外,货物在交付海运承运人前,可能会经过多重转手,涉及多家“货主”。倘若仅以买卖合同关系来判断实际托运人身份,则势必造成不止一人符合“实际托运人”的条件,造成识别困难。
最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中双方的约定不应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实际托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其身份应以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根据《海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因此,判断实际托运人的身份,应考虑其是否是交货一方,并审查其是否为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最后一环。
综上,以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来判断实际承运人的身份,更符合航运实践以及法律规定。
四、 本案未能查明实际托运人,导致华裕公司最终败诉,值得学习经验,并吸取教训。
最高人民法院在实际托运人的认定,以及A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问题上存在自相矛盾,归根结底,是因为向承运人交货的相关事实并未完全查清。首先,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是A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委托事项,如果事实完全查清,无论事实上D公司是向承运人交货,还是向C公司交货,D公司都有义务确保其是直接或委托第三方最终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向交货的对象索要收货凭证;而无论是承运人签发提单,还是C公司转交提单,D公司手中的收货凭证都应作为判断实际托运人的依据。在完全查明相关事实后,才可以正确地判断实际托运人的身份,从而判断A公司、D公司、C公司以及承运人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进一步判断,D公司、C公司以及承运人在处理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就A公司所丧失的货物控制权利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事实未能完全查清,是A公司无法成功维权,最终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另一个重要的败诉原因,在于A公司选择了错误的诉讼策略。因A公司仅起诉了C公司,因此证明A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全部都落在A公司身上。倘若A公司在起诉前,先向承运人了解提货情况以及提单的签发情况,然后同时起诉D公司以及C公司,则一方面,可借由D公司以及C公司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在C公司确实与A公司无法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时,因D公司未能将货物直接或委托其他方交给承运人,A公司可直接追究其违约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既认为A公司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又认定D公司已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事实,不仅自相矛盾,而且还堵死了A公司继续维权的道路。无论A公司是继续起诉,主张承运人错误交付交货凭证或提单,或主张D公司在处理货运代理事务时存在过错,都会非常被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虽然并未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但不利于保护FOB贸易术语中国内卖方的权益,与《海商法》关于“实际托运人”的立法本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精神也有所抵触。希望在相关立法或修订法律的过程中,立法者能够充分考虑FOB术语项下买卖双方委托不同货代分别处理订舱、交货等事务的特殊性,将该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保护国内卖方的合法权益。
文/赵志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