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附加值货物的转委托运输风险防范
近年来,国内货运代理企业承接的国际、国内货运代理业务所涉及的货物种类日趋多样,而与此同时,所承接货物的价值也日渐高昂。那么,随之而来的就是货运代理企业将要对承办货运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货差承担更巨大的赔偿责任。然而,根据货运代理业务惯常的操作模式,货运代理企业在向客户承接业务后,往往转委托下一级物流供应商进行具体的业务操作,故,多数的货损货差往往都发生于货代企业转委托的物流供应商的实际操作中。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发生货损货差后,客户势必会直接向与其签约的货运代理企业要求索赔。
不妨,以近期笔者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的一则货损事宜为例。不久前,沪上一家知名的货运代理企业承接了一款沃尔沃概念车自瑞典至上海的“门到门”货物运输服务,且该货代企业在此业务过程中签发了自己的航空运输分运单。但是,当货物运抵上海浦东机场,货代企业的操作人员在办理提货时却发现,装载着该款概念车的箱体已经发生了变形,而其中的概念车也已由于四条固定带的悉数断裂而被撞得严重变形。经调查发现,造成该款沃尔沃概念车发生变形、损坏的直接原因是该货代企业转委托的物流供应商在港区的失误操作,致使装有概念车的箱体自铲车上坠落,引发了该起事故。后续的余波可想而知,接踵而来的便是客户的高额索赔以及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等种种不利情况。
通过沃尔沃概念车这一事例,我们不难发现,导致该货运代理企业面临诸多不利情况的直接原因就在于其所指定的物流供应商在目的港港区操作过程中存在着重大疏忽。
因此,笔者建议,货运代理企业的销售员、操作员在承接、操办高附加值货物的国际、国内运输事宜时,必须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如需进行分包作业,则业务员应当确保选择资信良好、操作规范的物流供应商。尤其对于那些客户委托的高附加值货物,业务员在选择物流供应商时,不能单单追求低廉的价格,而应结合该物流供应商的资信和实力进行综合考量,力求选择那些设施完备、操作规范、专业能力强的物流供应商。相关的业务人员在考量物流供应商的资质和实力时,往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审核物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查看其成立时间、注册资金、年检记录等信息;
(2)须要求物流供应商提交其确有开展受托业务之能力的相关资质证明。例如,对于内陆运输供应商,我们完全可以要求审查其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品运输资质、白卡资质等相关的资质证明;
(3)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业务员还应进行实地考察,察看物流供应商的场地设施、从业人员的品德素质、操作水平和规范程度;
(4)最后,对于硬性条件相差无几的物流供应商,业务员应当选择那些已投物流责任险的物流供应商,以确保发生货损货差事故时,该物流供应商有足额履行赔偿责任的能力。
第二、货代企业的业务人员在接到客户就高货值货物的托运请求后,应第一时间查明相关的货物是否已经投保。很多货代企业的业务人员都在保险环节存在着认知上的误区,即认为客户已就托运的货物自费投保后,也相应地豁免了货代企业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的风险。但是,恰恰相反,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当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向客户进行赔付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造成货损货差的货代企业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客户自费为托运的货物投保并不能兼顾保障货代企业的权益,货代企业终究会因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而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因此,如发现客户就托运货物并未先行投保,那么,笔者建议,货代企业的业务人员可以与客户协商在有常年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处为相关货物投保货物运输险,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单条款中放弃对货代企业的代位求偿权。通过采用这一操作模式,一方面,可将货代企业于实际操作中面临货损货差的赔付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而另一方面,根据与保险公司于保单中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向客户作出理赔后,亦会放弃对货代企业的代位求偿权。从而,货代企业在操作中的风险就能有效地得以控制。
此外,如确有必要的话,笔者认为,货代企业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全年的物流责任险。目前,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的保险公司都相继推出了物流责任险。货运公司可以从保险范围、保险责任、保费等方面与保险公司探讨一种适合企业自身需求的物流责任险,从而降低企业的操作风险。相信在有这样一道屏障的庇护下,货代企业在面对客户的高附加值货物的货运委托时,就能更放心、从容地予以承接和操作了。
第三、货代企业的操作员在办理相关货运事宜时,应加强对高附加值货物的全程监管,避免由于转委托的物流供应商在货物装卸过程中、港区作业中的野蛮操作而导致货损货差。除此之外,诸如多晶炉等高货值的精密仪器,其在发生货损之后,往往无法在国内进行修复而需退运至国外生产厂家修理,且国内的公估公司往往因为缺乏必要的技术数据而无法正确地确定货损价值,因此,国内客户在这些设备发生事故后报出修复的价格可能会远远高于实际货值。故,笔者建议,在类似高附加值货物的操作过程中,货代企业的操作人员一定要加强对货物全程的监督和管理,从而减少货损发生的概率。
以上便是笔者对于防范高附加值货物发生货损货差风险、降低货代企业可能面临的赔付责任的一些建议,希望能对相关企业起到风险警示作用。
(孙凭慧律师/文)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保单的条款陷阱
国际货物运输路程遥远,方式多样,货物在经历海洋运输、航空运输、陆路运输及各阶段的装卸过程中,都可能遇到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遭受损失。因此,国际贸易中的买卖双方往往通过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方式以转嫁风险,当货物受到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即可从有关保险公司及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但是,鉴于国际货物运输业务操作及法律规定的特殊性,若货主投保时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合理赔偿,出现保险不“保险”的尴尬局面,遭受惨痛的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国内某贸易公司出口几批电缆及附件到赞比亚,该货物是奇利拉邦布韦用于城市大型基础建设的订制材料,金额高达近千万美金,故贸易公司就货物运输全程(从起运港中国上海港海运至卸货港南非德班港,再陆运至赞比亚奇利拉邦布目的地)购买了一切险,保险公司据此签发了保单,条款为中英文对照,责任期间为“门到门”,适用81年人保条款。
同年12月,其中一批电缆在赞比亚境内被铲车严重损坏,未能安全运至目的地,经保险公司评估:“1、货损原因为陆路运输途中的不规范操作,且损害已达到无法用于原定使用目的的程度;2、损失金额为美元316783.06元。”于是,贸易公司根据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不料,保险公司拒赔,认为保单上明确告知陆运段是除外期间,陆运段发生的货损不属于承保范围。这时,贸易公司才在保单的下方注意到一行唯独没有中文对照的英文条款“The cover terminates at the port of discharge”,意即“特别约定:保险责任至卸货港止”。无奈,贸易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海事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美元316783.06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焦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较为集中: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否生效,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至卸货港止还是至目的地止。
一方面,站在保险公司的角度,保单是双方签章确认的,各项约定均已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应当认可其中的所有条款,包括对于责任期间的除外约定。至于贸易公司在签章时是否注意到该条款,并不能构成排除适用的理由,也就是说,贸易公司基于自身的失误,未能仔细审核保单,误解了双方对于责任期间的约定。
另一方面,站在贸易公司的角度,本案中的保单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保单中,多处中英文条款显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至目的地止,例如责任期间条款载明从上海港至德班港至奇利拉邦布韦止,而适用81年人保条款也明确了“门到门”责任。但特别约定条款却仅用英文标注,并未作任何特殊说明,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属于无效条款。
本案经多次开庭审理,最终在主审法官的努力协调下,贸易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调解结案。
【律师提示】
保单是保险单的简称,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一种最大诚信保险合同。保险单必须明确、完整地记载有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单上主要载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赔偿或给付的责任范围以及其他规定事项。保险单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由保险人签署,交由被保险人收执,保险单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意外事故而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同时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由此可见,保单是关乎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的非常重要的一份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之前可以就合同条款进行多次协商、审核修改,最终签章确认的内容直接决定了被保险人能否实现转嫁风险的初衷。因此,国际贸易当事人应当从本案中吸取经验教训,在投保过程中谨慎审核保单,避免条款陷阱。
第一,审核保险责任范围,特别是除外责任、附加责任。由于保单的格式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投保人更应该仔细审核其中的各项信息及条款是否与当时申请的内容一致。保险责任一般包含基本责任、除外责任和附加责任。基本责任大多采取列举式,投保人根据购买险种的类型(例如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均有所差异)核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选择最符合货物实际运输情况又能涵盖买卖双方需求的责任范围。最值得注意的就是除外责任,对于列明的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损失,投保人必须逐条明确知晓,若有不清楚的条款,应当询问保险人。当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也有义务在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字体一般显示为斜体、加粗、红色等),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另外,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还可以协商约定附加承保范围,属于约定扩大的保险责任,故也称为“附加险”,例如罢工险、盗抢险等等。
第二,审核责任期间及特别约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一般根据投保人的要求明确约定,例如本案中直接记载了起运港、卸货港、目的地的名称,也有约定“门到门”、“港到港”、“仓至仓”、“堆场到堆场”等术语的,只要结合提单或运单就能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但是,本案的教训就是对于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设置了陷阱,将投保人要求的海运、陆运多式联运段缩短至海运段,实际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产生了争议。故,投保人对于保单的审核切勿掉以轻心,对于关键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反复核对,有任何异议必须及时提出,与保险人协商修改。
第三,审核保险公司的免赔额及责任限额。货物运输险保单大部分都会约定免赔额,即保险公司根据保单减去约定的免赔额后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一般情况下免赔额是定损金额的10%,因此出险后,被保险人常常不能获得100%的经济补偿,对此投保人必须事先知悉。另外,有些保单还设置了责任限额,即保险公司对于保单项下的货损赔偿有上限,故对于高货值的货物,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协商提高责任限额的额度,最大限度防范国际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
(孙凭慧律师/文)
10大海事诉讼典型案例,值得外贸货代企业学习借鉴!其一
日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0大海事诉讼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法院在海洋强国建设中的司法保障和服务职能,营造良好的海洋司法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年度10大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值得外贸货代企业借鉴学习。
以下为10大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之:
“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隆达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隆达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28日出运。
2014年7月9日,隆达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距货物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
次日,隆达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询问货物是否可以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
2015年5月19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隆达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士基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隆达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士基公司赔偿隆达公司50%的货物损失及利息。马士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同时也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
涉案运输方式为国际班轮运输,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隆达公司于7月9日要求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运,在距离船舶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时间的情形下,马士基公司主张由于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客观合理。
一审判决支持马士基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公平原则,予以维持。隆达公司明知目的港无人提货而未采取措施处理,致使货物被海关拍卖,其举证也不足以证明马士基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二审法院判决马士基公司承担涉案货物一半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典型意义】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是否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直是理论研究与审判实务中争议很大的问题。本案再审判决紧紧围绕案件事实,依据合同法之公平原则,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之利益,确定了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则,统一了相关纠纷的裁判尺度,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海商法修订工作提供司法经验。再审改判支持了外方当事人的抗辩,表明人民法院严格适用法律,平等保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彰显我国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
取消订舱费与甩箱赔偿的法律分析(下)
三、承运人应当赔偿甩箱造成的损失
每到海运旺季,由于货量较大、舱位有限,船公司为保证船能够满载,往往预先确认满载量120%以上的货物运输。一旦出现舱位不够,即航运界所谓的“爆舱”,船公司就会拒绝多余20%左右的那些运费较低的、合作较少的托运人的货物装船(简称“甩箱”),使其货物不得不跟随下几个航次延迟到达目的地,甚至直接被退运回托运人。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船公司爆舱甩箱的违约行为给托运人带来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货物的延期,以及货物延期造成的货损,特别是晚于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日造成不符点、甚至是由于货物到港延期买方因市场行情变化要追究卖方责任的时候,托运人都有权利要求船公司赔偿。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典型案例。
1、典型案例分析
1998年7月初,原告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向被告香港永合船务公司订舱出运8个货柜的园葱,约定由被告将货物从装运港青岛运至目的港日本神户,原告应支付约定的海运费、港杂费等。被告接受订舱后,又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金安储运向第三人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订舱。第三人接受订舱后,即出具了提单号。199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货通知,告知提单号、使用半开门集装箱,同时告知装运航次。原告按入货通知单运货准备好货物,由被告从原告工厂接受已装箱铅封的集装箱入港。因该航次船舶超载,原告有5柜货物共120吨园葱未能装上预定的船舶,被告迟至7月15日才将货物送回原告货场。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共同进行了盘货,并决定对已腐烂的园葱进行分检。7月22日,公证处应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对受损园葱进行查验,计算货损为154965.15元人民币。货物回运后产生卸车费、包装网袋费、二次分检加工费及公证费等合计41160元人民币。原告于1998年8月25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甩箱造成的货损180997.20元及因迟延交付造成的货损6万元。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承运人身份接受原告的订舱承运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第三人提供的提单号,其虽未按惯常作法向原告签发提单,但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自原告工厂接受已装箱铅封的集装箱,但未将货物装上船而致货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系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被告提供提单号,视为接受被告的委托承运货物,系该航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其未妥善积载而未将货物装上船所造成的损失,应与承运人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海事法院于1999年4月6日判决如下:被告香港永合船务公司及第三人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货损等经济损失171255.15元人民币,及自货损发生之日199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托运人应积极主张甩箱赔偿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对甩箱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据海事法院的一些法官透露,虽然在实际操作中船公司甩箱违约的情况很多,但是却几乎从来没有这方面的诉讼,这是整个行业的特点,不是托运人缺少相关法律保护,而是当事人都不去行使这个合法权利。
船公司会相对无顾忌地甩箱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如前所述,在取消订舱费出台之前,船公司针对托运人取消舱位预订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亏舱损失得不到任何补偿,故相应地,也不愿意对于自身无法按约定提供舱位装运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有了“SUB SLOTS AVAILABLE(如果有舱位的话才能装运)”这类条款的保护进行超配,又甚少因其甩箱被追究法律责任,久而久之,形成了航运界一个特殊的“潜规则”。
因此,对于船公司甩箱的违约行为,托运人应当逐渐意识到主张甩箱赔偿的必要性。法律一向保护守约方,惩罚违约方。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海商法》均保障了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按约定及时装运货物的权利,同时,若承运人违约,托运人也完全可以依法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青岛海事法院的判决就是很好的例证。所以,托运人一定要积极主张承运人甩箱的违约赔偿,可以通过向其发函、协商以及诉讼仲裁等方式索赔。当然,如果能在双方的合同中事先约定承运人甩箱的违约责任,则是最好的风险防范措施。
综上所述,随着多家船公司陆续向托运人收取取消订舱费,托运人应当积极约定和主张承运人甩箱的违约赔偿。如此,船公司因为违约金的存在而提升了需求的确定性,托运人也因为甩箱追偿对承运人以更强的约束,有利于减少承托双方的违约纠纷。而且,船公司超配是原有制度下的选择,一旦有了相互追究违约责任的机制之后,船公司超配的可能性会下降,随意甩箱的“潜规则”也会因为这样的制度安排而发生变化,对于承运人和托运人来说,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转交或签发无船承运人未备案的提单,有何风险?
问:我司是在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但实际签发提单时,我们签的是非备案的提单。这种情况下我司会有怎样的风险?另外,我们在接受一代或指定货代的提单时,会去交通部的网站上核实是否为无船承运人。我们发现,中英文的抬头是无船承运人的,但实际的提单格式与网上公示提单的样本不符,故想确认下,这样有没有问题?
答:根据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货运代理人必须签发或转交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是否合法以是否使用备案提单为标准,不可理解为只要备案并缴纳保证金即可随意签发未备案提单。因此严格来说,贵司提到的两种情况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的风险如下:
1、无船承运人签发未备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
2、货运代理人转交未备案提单的,可能面临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国出口集装箱运价指数
中小企业为什么要上新三版?
中小企业要做大、做强,首先要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而中小企业因为抗风险能力差,可以抵押的实物资产有限,少有银行愿意接受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股权质押、订单质押、仓单质押、保单质押,也正是因为这个原因,中小企业一直缺少利用金融杠杆做大做强的平台。2013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金融支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明确为中小企业积极开展知识产权质押、应收账款质押、动产质押、股权质押、订单质押、仓单质押、保单质押等抵质押贷款业务;推动开办商业保理、金融租赁和定向信托等融资服务。适当放宽创业板市场对创新型、成长型企业的财务准入标准,尽快启动上市小微企业再融资。建立完善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称“新三板”),加大产品创新力度,增加适合小微企业的融资品种。进一步扩大中小企业私募债券试点,逐步扩大中小企业集合债券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发行规模,在创业板、“新三板”、企业债、私募债等市场建立服务小微企业的小额、快速、灵活的融资机制。
因此,中小企业想通过金融杠杆做大、做强,想获得更多的融资渠道,就必须走资本市场的道路,而新三板的低门槛、不设财务指标的备案制度是中小企业在这一融资平台上做大、做强的最佳选择。虽然国务院赋予了新三板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的历史使命,但是中小企业仍然需要从企业自身发展对资本市场的迫切性权衡是否要上新三板,要了解什么是新三板,企业上新三板的优势、劣势,了解初创企业是否适合在新三板挂牌,了解企业如何选择中介机构,避免因为不了解资本市场,盲目上新三板,劳民伤财,拖垮企业。
贸易诈骗防不胜防,出口企业如何练就火眼金睛
2018年,全球贸易形势日趋复杂,各种国际贸易的诈骗案件也越来越多,骗术不断升级,让企业防不胜防。以下是小编整理的2018年几种典型的国际贸易诈骗案例,希望能够给各位出口企业警示和提醒。
案例一
假邮箱诈骗
广东省中山市的A企业主要从事淋浴产品出口,今年6月欲就B买方向中国信保投保。经中国信保调查,B企业为日本一家成立超过70年,拥有过万员工、已在东京交易所上市的电力公司,主要提供电能。经中国信保详细调查,发现所谓的“B买方”通过仿造与真实B企业相似的邮箱后缀(中国信保资信报告B买方邮箱后缀为@abcd.co.jp,本案假买方邮箱为@acbd.co.jp),企图颠倒邮箱后缀顺序以假乱真,骗取出口企业的货物。至此,真相浮出水面,A企业避免了数十万美元的损失。
案例二
假代理诈骗
广东省中山市某出口企业C,今年初通过中间人认识了某华人E,E自称为巴西大买家D的代理商。双方通过全预付款的方式合作了两单生意后,E开始提出赊销的要求。因前两单合作已成功收款,企业C同意买方采用赊销的付款方式,但自始至终合同买方均是以D的名义签署。怎料,在货物到期、E联系不上后,C企业想办法联系到D买方,却被告知华人E根本不是其代理,相关的代理协议、签章都是伪造,C企业损失惨重。
案例三
假地址诈骗
广东某电水壶出口企业F,通过展会认识买方G,买家G自称系罗马尼亚一家财力雄厚的大公司。双方经历了数月的沟通询价后,决定开展首单合作,采用OA60天的支付方式,但到货约定为买家指定的希腊某港口。货物今年2月份出口,到了约定付款期,买方竟然消失了。后经调查,发现系骗子仿冒G的名义与F签署合同,并通过伪造提货文件,从船公司手中取走了货物。
国际贸易诈骗案例中,所谓的“合同买方”看似真真假假、雌雄难辨,其实并非毫无破绽,以下几个国际贸易诈骗案件的共通性大家可以多关注:
第一点,贸易背景反常
一般来说,骗子买方利用中国各类展会、阿里巴巴或中国制造网等贸易平台来接洽出口企业,并选择本国或邻国实力雄厚的知名买方作为其冒用的对象。且对于产品价格不太敏感,对于质量要求、设计等不会做太细节的考究。天上不会掉下馅饼,事出反常必有妖!
第二点,利用各种手段降低出口企业防范心理
国际犯罪分子会利用各种手段,降低出口企业防范心理。典型的如主动发送营业执照、“签章齐全”的合同或者订单、所谓“买方”的官方网站、财报等。有些有实力的骗子买方甚至给予一定的定金,或者先正常做一两笔小额预付款再要求赊销。随着近几年出口信用保险的影响力越来越大,更有甚者会主动建议出口企业寻找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查询所谓的“买方”资信,但犯罪分子的最终目的是要求采取赊销的方式,骗取货物。
第三点,产品非定制,通用性强易流转
结合中国信保处理过的贸易诈骗案件,骗子买方倾向于将目标锁定在通用性强、易于流转的商品,这类产品不需要买卖双方经过一系列定制、设计、研发、寄送样品、修改样品的过程,而且容易在黑市、集市或小店里销售。灯饰照明产品,鞋帽、牛仔裤等纺织类产品,小家电等都是贸易诈骗高频的产品。按照经验来说,10万-20万美元是诈骗高发的单笔金额。
第四点,看似合理的卸货港修改
犯罪分子过往会指示出口企业将货物发往与贸易合同无关的第三方,方便他们提走货物。但是,随着出口企业风险控制的提升,骗子买方开始升级骗术,以“合同买方”作为提单shipper来消除出口企业顾虑,再以清关便利政策为由将卸货港更改为与真正买方所在国无关又看似合理的周边国家港口,再次故技重施,伪造签章从船公司提走货物。
不得不说,骗子买方确实在挖空心思,设置陷阱让出口企业往下跳。那么,在扎堆出现的欺诈案件中,面对首次合作的买方,出口企业如何练就一双火眼金睛识破骗术呢?
建议一
通过中国信保开展资信调查,交叉认证买方贸易背景的真实性、代理人身份的有效性。特别要认真核实其邮箱是否与资信报告中官方邮箱后缀一致。千万不要认为贸易单证齐全,合同盖章完好就万事大吉,也不要认为提单收货人为合同买方,就可以高枕无忧,这一切在合同的来源,买方、代理的身份得不到验证的情况下就变得毫无意义,刻个萝卜章的成本也就10美元。
建议二
采用保守的支付方式,小量的交易金额,并收取一定比例的预付款。如若有谈判困难,可以退而求其次,让合同买方通过自身公司账户拨付1美元定金,要知道对公账户犹如照妖镜,假买方立刻无所遁形。
建议三
慎重保管提单,将提单寄给经过核实的合同买方有效经营地址,并对提单的任何修改或不合理处保持警醒。做国际贸易的人都懂,海运提单在法律上具有物权凭证的效用。对于买方提出的临时更改收货人信息或修改卸货港国家,出口企业要提起十二分精神,稍有差池可能就钱货两空。从近期的诈骗案件来看,货物多发往希腊、保加利亚、赛浦路斯、突尼斯等地中海沿岸国家,也多发往乌干达、肯尼亚、坦桑尼亚等非洲国家。当然,波及的国家也有不断扩展的势头,出口企业要更加关注风险。
甲板货投保一切险,货损发生后保险公司拒赔,有法律依据吗?
问:我司是一家主要生产净水器的制造型企业,最近几年外贸订单增长较快。由于订单中贸易术语约定CIF上海比较多,我们一般通过保险经纪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最大限度保障货物在国际运输途中的安全。今年8月,有票订单走海运,我们根据提单信息及时投保并缴纳了保费,保险经纪公司也转交了保险公司签发的一切险保单。不料,集装箱在海上遭遇了风浪,产生了约人民币100万元的货损。我们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材料后,保险公司居然拒赔,理由是该集装箱是装载在甲板上的,不属于一切险的保险范围。但经过了解,我们在投保时已经将提单确认件(正面写明“货物装载于舱面”)交给保险经纪公司,为何保险公司仍然以超出保险范围拒赔,货物的损失怎么办?
答: 贵司首先需要充分理解一切险和特别附加险的保险范围。
一切险是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主要险别之一,它除了承保“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即自然灾害所致全部或部分损失)外,还负责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全部或部分损失。外来原因通常所致的损失有: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玷污、渗漏、碰损、破碎、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等。
但是,特别附加险是以导致货损的某些特殊风险作为承保对象的,它不包括在一切险范围,不论被保险人投保任何基本险,要想获取保险人对特殊情况下货物运输的保险保障,必须与保险人特别约定,经保险人特别同意。否则,保险人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
而舱面货物险就是其中一个特别附加险。该附加险承保装载于舱面的货物被抛弃或海浪冲击落水所致的损失。一般来讲,保险人确定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范围和厘定保险费时,是以舱内装载运输为基础的。但有些货物因体积大或有毒性或有污染性或根据航运习惯必须装载于舱面,为对这类货物的损失提供保险保障,可以加保舱面货物险。加保该附加险后,保险人除了按基本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外,还要依舱面货物险对舱面货物被抛弃或风浪冲击落水的损失予以赔偿。
也就是说,甲板货在运输途中比舱内货的风险更大,如果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时知晓该情况,一般会建议投保人加保舱面货物险,并加收保费。本案中,贵司虽然在投保时告知保险经纪公司甲板货的事实,但最终并未加保。那么,应如何界定各方的责任?
第一,投保人有主动告知义务。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无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贵司作为投保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主动告知义务。但是,如上所述,特别附加险不包含在一切险的范围内,须经保险人特别同意,故贵司在事先得知货物装载于甲板的情况下,最好主动提出加保舱面货物险,才能让保险覆盖全部风险。
第二,保险经纪公司也有告知义务。保险经纪公司作为代理人,收到投保人的提单后应当将重要信息转告保险人,若未告知导致保险人在签发保单时并不知情,那么,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有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在投保人主动披露甲板货的重要情况下,应当提示所有风险,并出具保险方案。否则,投保人会认为其一切险的保险方案已经涵盖所有风险,无需加保舱面货物险。
发改委、商务部、央行、外交部、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
近年来,我国民营企业境外投资步伐明显加快,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加强我国与世界各国互利友好合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规范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提高“走出去”的质量和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全国工商联联合制定了《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规范”),并于2017年12月正式发布,规范突出强调了民企不得以虚假境外投资转移资产和进行洗钱。规范的目的应该是针对民营企业的境外投资制定一般性的行为指南和规范,但这些规范并不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法规文章。这些一般性规范的具体影响和效果将有待于进一步观察和实践验证。
民营企业境外投
资经营行为规范
一、总则
(一)国家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走出去”,对民营企业“走出去”与国有企业“走出去”一视同仁。
(二)民营企业要根据自身条件和实力有序开展境外投资,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推进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服务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转型升级。
(三)民营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坚持企业主体、市场运作,自主决策、自负盈亏,量力而行、审慎而为,着力提高企业创新能力、核心竞争力和国际化经营能力。
(四)民营企业在境外投资经营活动中应遵守我国和东道国(地区)的法律法规,遵守有关条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惯例,依法经营、合规发展,加强境外风险防控。
(五)民营企业要以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为指引,按照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与东道国(地区)有关机构、企业开展务实合作,实现共同发展。
二、完善经营管理体系
(六)完善境外投资管理规章制度。民营企业要结合本企业实际,明确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和职责,细化境外投资决策程序,建立健全境外企业设立和授权管理制度及境外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开展绩效管理。民营企业要坚持规模、质量和效益并重,完善境外经营评价、考核和激励办法,提高境外投资绩效水平。
(八)加强财务监督。民营企业要加强对境外分支机构在资金调拨、融资、股权和其他权益转让、再投资及担保等方面的监督和管理,审慎开展高杠杆投资,规范境外金融衍生品投资活动。
(九)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民营企业要加强国际化经营人才培养,选聘境内外优秀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派出人员管理制度,对派出人员出国前开展必要教育,帮助派出人员了解当地法律法规、安全环境等知识,增强派出人员遵法守法以及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
三、依法合规诚信经营
(十)履行国内申报程序。民营企业境外投资应按照相关规定,主动申请备案或核准。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须获核准;其他情形的,须申请备案。不得以虚假境外投资非法获取外汇、转移资产和进行洗钱等活动。
(十一)依规承诺对外融资。民营企业在境外跟踪拟使用中国金融机构信贷保险的项目,未取得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承贷、承保意向函前不得做出对外融资或保险承诺。
(十二)开展公平竞争。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应坚持公平竞争,坚决抵制商业贿赂,不得向当地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和关联企业相关人员行贿。不得串通投标,不得诋毁竞争对手,不得虚假宣传业绩或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十三)履行合同约定。民营企业及其境外分支机构与境外相关方订立书面合同,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严格按照合同履约。不得以欺诈手段订立虚假合同。
(十四)保证项目和产品质量。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应认真执行东道国(地区)有关项目及产品质量管理的标准和规定,加强 项目质量管理,严控产品质量。
(十五)保护知识产权。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应根据东道国(地区)法律、相关条约的规定,认真开展知识的创造、运用、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应根据境外业务发展需要,适时办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责任主体和保密措施。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尊重其他组织和个人知识产权,依法依规获取他方技术和商标使用许可。
(十六)消费者权益保护。民营企业在境外投资经营应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避免侵犯消费者隐私,不得有虚假广告、商业欺诈等行为。
(十七)依法纳税。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应按照东道国(地区)法律纳税,不得偷税漏税。
(十八)维护国家利益。民营企业在境外开展投资和经营活动应有助于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十九)避免卷入别国内政。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应避免卷入当地政治、经济利益集团的纷争,不介入当地政治派别活动。
四、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二十)加强属地化经营。民营企业要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国内派出人员,依法依规聘用东道国(地区)员工,积极为当地创造就业机会。
(二十一)尊重文化传统。民营企业派驻境外人员要努力适应东道国(地区)社会环境,尊重当地文化、宗教和风俗习惯。民营企业应积极开展中外文化交流,相互借鉴,增进理解。
(二十二)加强社会沟通。民营企业及其境外分支机构要与东道国(地区)政府保持良好关系,注意加强与当地工会组织、媒体、宗教人士、族群首领、非政府组织等社会各界的沟通与交流。
(二十三)热心公益事业。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要坚持义利并重,积极参与当地教育、卫生、社区发展等公益事业,造福当地民众,树立服务社会的良好企业形象。
(二十四)推动技术进步。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要加强与东道国(地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企业等的合作,共同推动我国和东道国(地区)产业技术交流。
(二十五)完善信息披露。鼓励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建立健全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机制,及时披露社会责任信息和绩效,定期发布社会责任或可持续发展报告。
五、注重资源环境保护
(二十六)保护资源环境。鼓励民营企业在境外坚持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经营方式,将资源环境保护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和生产经营计划,建立健全资源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二十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民营企业在境外项目建设前,要对拟选址建设区域开展环境监测和评估,掌握项目所在地及其周围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
民营企业在收购境外企业前,要对目标企业开展环境尽职调查,重点评估其在历史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危险废物、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等情况以及目标企业与此相关的环境债务。
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要对其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采取合理措施降低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二十八)申请环保许可。民营企业境外建设和运营的项目,要依照东道国(地区)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申请项目建设相关许可。对于暂时没有环保法律的国家或地区,可借鉴国际组织或多边机构的环保标准,采取有利于东道国(地区)生态发展的环保措施。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进行环保评估。
(二十九)制定环境事故应急预案。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要对可能存在的环境事故风险制定应急预案,并建立与当地政府及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三十)开展清洁生产。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要开展清洁生产,推进循环利用,对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开展监测,减少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三十一)重视生态修复。对于由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生态影响,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要根据东道国(地区)法律法规要求或者行业通行做法,做好生态修复。
六、加强境外风险防控
(三十二)加强全面风险防控。民营企业要自觉维护国家经济、产业、技术安全,境外投资经营需加强与国家利益相关风险防范。同时要加强对东道国(地区)政治经济形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治安、恐怖主义、负面舆情民情、灾害疫情等信息的关注,项目启动前做好全面风险评估,投资经营活动中与我国驻当地使领馆、东道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经常性沟通渠道,最大限度保护企业人员和资产安全。
(三十三)防范法律风险。鼓励民营企业选聘国内外专业的法律、评估、信用评级等相关机构,严格执行重大决策、交易的合规性审核,做好境外投资业务相关的监管规则跟踪分析和合规培训,加强与东道国(地区)监管部门沟通,积极配合监管工作。
(三十四)完善安全保障。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要强化安全风险意识,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根据不同的安全风险,有针对性地制定安保措施,并把安全防护费用计入投资成本,保障安保工作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合同条款,把安全保障条款纳入项目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安保责任。
(三十五)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民营企业及其境外分支机构要建立完善境外突发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通过定期演练不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三十六)安全事故处理。境外安全事故发生后,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应在第一时间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我国驻当地使领馆报告,并立即采取必要有效的紧急救助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积极开展事故调查,妥善做好事故处理、赔付和善后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