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港还箱时因箱体损坏遭承运人索赔,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
问:我公司出口一批重货,委托某货代公司向某船公司订舱出运。拖车到我公司装箱时,使用了该船公司提供的空集装箱。货物运抵目的港,收货人提箱收货,之后将空集装箱归还船公司时,船公司以箱体严重损坏(底部九根梁开裂)为由拒收,并要求赔偿因此产生的损失。
面对船公司提出的索赔,各方均推诿责任。收货人认为,其购买的是集装箱内装的货物,而不是集装箱本身。货代公司认为,存在问题的箱子,船公司不会分配下来给客户使用,即便箱子有问题,车队在提箱时候应该告知并拒绝提箱。拖车队认为,如果装货时箱子是坏,箱子根本就进不了港,更上不了船,责任不在车队。船公司认为,发现集装箱损坏,提货时就应该告知并拒绝提走箱子。
请问,集装箱损坏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赔偿金额如何计算?如何避免此类纠纷?
答:对于确定赔偿责任主体的问题,从法律角度分析,有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两个方面。首先,造成集装箱损坏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集装箱的损坏是由车队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或者因为码头的装卸工人操作不当导致的等等,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集装箱损坏的赔偿责任。
其次,使用集装箱的车队(车队可能由货代委托或由贵司直接委托)应当承担合同责任。集装箱运输业务中,车队常年与船公司签订《用箱协议》,约定车队应当妥善使用、保管集装箱,否则赔偿船公司的损失。同时,车队在提取每个集装箱时,都会从船公司处领取一份集装箱出场联,并在集装箱使用完毕还箱之时再签收一份集装箱进场联。上述出场联的尾部是集装箱六个表面状况的描述栏,如果车队提箱时发现箱体存在任何损坏都应当批注,未批注的视为完好。还箱时若验箱师发现集装箱损坏,也会在进场联尾部的描述栏进行批注,船公司再根据修箱公司的报价向车队索赔。
通过以上分析,集装箱损坏的责任一般不应归责于贵司或收货人,但实际情况则是,鉴于船公司的强势,货代或车队往往不愿追究真正的侵权责任人,或不甘心自行承担操作不慎的违约责任,却将损失转嫁给发货人或收货人。为了避免此类纠纷,律师建议:第一,贵司在与货代或车队的合同中应当明确要求其使用完好、合适的集装箱妥善运输货物(特别是重货等特殊货物),在安全运送货物的同时避免集装箱损坏,否则由货代或车队来承担损失;第二,车队在提取集装箱之前务必仔细审查集装箱的状况,如发现任何瑕疵都应当拒收,重新提取完好的集装箱;第三,如果由于各种原因必须提取坏箱的,车队需拍照留存证据,并在集装箱出场联中进行详细标注,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Tips
近几年由于航运市场非常低迷,船公司无暇投资购买新的集装箱,导致一部分原本要淘汰的旧集装箱仍在使用,一旦到了旺季,有时候缺箱就会导致发货人在起运港使用一些存在瑕疵的集装箱,这一类集装箱在到达目的港之后,有可能在收货人还箱时被要求支付清洗费或修理费等,由此产生纠纷。请大家务必留意。
(孙凭慧律师/文)
因货代纠纷导致提单被扣,怎么办?
问:客户委托我司出口一批货物到美国,CIF条款。我司又委托A货代公司订舱,运费已付。未料,A公司向B船公司订舱后,由于与B公司之间其他业务纠纷,导致我司这票提单被扣,无法转交给客户。现这票货物即将到达美国港口,若无法尽快拿到提单,客户将面临巨大损失。我想请律师给一些专业的意见,以解客户燃眉之急。
答:根据贵司的实际情况,最快捷的方式是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支付令是指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给付金钱和有价证券的申请,以支付令的形式,催促债务人限期履行义务的一种督促程序。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9条规定:“债权人基于海事事由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以看出,支付令不仅简易、快捷、低成本,及时保护货主的合法权益,而且具有强制执行力。
本案中,第一,提单是物权凭证,属于有价证券;第二,贵司被扣的该票提单与其他纠纷无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第三,贵司已经支付了该票运费,没有对等给付义务,因此,贵司可以尽快向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申请支付令,及时、合法地取回提单。
货代公司向实际托运人转交提单的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海商法》将托运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另一类是“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二者都有权利要求承运人向其签发提单。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述第一类托运人称为契约托运人,第二类称为实际托运人,并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实际托运人请求货运代理企业交付其取得的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上述司法解释理解为实际托运人相较契约托运人有优先获得提单的权利。但是对于货代公司识别实际托运人并转交提单的相关问题,理论及实践中仍存在较大分歧和争议。本文试图通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提审的一个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研究货代公司向实际托运人转交提单的相关法律问题。
一、 案例简介
2012年10月,A公司向国外买方B公司出口销售冷柜,贸易术语FOB宁波,B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C公司订舱。A公司根据B公司要求向C公司交付货物,自行委托D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货物出口报关,出口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华裕公司。D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承运人提取集装箱,随后从A公司处装货交给海运承运人E公司出运。C公司获得E公司签发的提单后,未交付给A公司,而是交付给B公司。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被提货,A公司未能收取全部货款。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C公司是否错误交付了提单,从而应当就A公司的货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这一争议焦点,存在不同的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FOB贸易项下货物出口卖方,委托D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出口报关,由佰度公司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符合货代操作实践惯例,A公司系实际托运人。C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有责任通过交货人(内陆运输承运人)等多方途径谨慎确认货物的实际托运人,以明确交付提单的对象。此外,A公司未将其系实际托运人的情况及时告知C公司,也存在过错。因此,C公司与A公司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作为国内卖方,通过D公司向承运人中海集运公司交付货物,集装箱设备交接单、装箱单和场站收据均是C公司提供给D公司,故A在本案中系实际托运人,A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与C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A公司作为实际托运人,怠于向货运代理企业请求交付单证,应承担部分责任;货运代理企业未履行报告义务,及时询问实际托运人如何处理单证,取得实际托运人的书面确认,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二审法院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观点,认为C公司与A公司应各自承担一半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涉案货物贸易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宁波,A公司是贸易合同中的卖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实际托运人;B是贸易合同买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契约托运人。C公司与B公司订立货运代理合同,作为B公司r的货运代理人办理了订舱事宜。但不能仅因C公司办理了涉案运输的订舱业务,就认为其与实际托运人A公司之间也同时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A公司主张其与C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C公司是其货运代理人,应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签订了货运代理合同书或其委托C公司实际从事了货运代理业务。经过分析,最高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与C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
二、 判决结果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2年公布并于当年5月1日生效,其第一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为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处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发生的纠纷。因此,适用该司法解释的前提是纠纷双方当事人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在(2015)民提字第19号案件中,一审法院以及二审法院仅凭买卖双方之间的FOB贸易术语,以及A公司D公司交付货物的事实,就认定A公司与C公司也成立了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稍显草率。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确实更为合理。对于C公司而言,倘若从未与A公司有任何沟通接触,或者尽管有沟通,但双方并没有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仅凭A公司的“送货”事实,就认定双方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势必对锦程公司造成极大的不公平。
三、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A公司与国外买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贸易术语,将A公司认定为实际托运人,笔者认为不妥。
实践中,为保障实际托运人索要提单的权利,承运人通常在实际托运人交付货物时会提供各种形式的货物收据,并凭借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收据签发提单。倘若如最高人民法院所认定,A公司委托佰度公司向承运人交付货物,C公司从承运人处获取提单,但与A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则以下疑问无法解决,即C公司是否凭货物收据获得提单?
上述疑问,如答案是肯定的,则势必引出后续一系列的问题:C公司从何处获取货物收据?如从D公司处取得,D公司的这一做法是否获得委托人A公司的指示?如从承运人处取得,C公司是否参与了货物交付?如C公司参与了货物交付,则D公司是将货物交付给了承运人还是C公司?如C公司未参与货物交付,承运人是否错误交付了货物收据……
在本案查明的事实中,D公司曾出具《情况说明》,称其从C公司处取得装箱单、集装箱交接单以及场站收据等材料。由此可见,提箱、货交承运人等交货工作实际上是由C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完成的,而D公司提箱、交货的对象并非承运人,而是C公司。倘若最高人民法院认为A公司系“实际托运人”,则C公司作为向承运人交货的最后一环,势必是A公司的代理人;而倘若C公司并非接受A公司委托向承运人交货,则A公司仅通过D公司向C公司交付了货物,而非承运人。且因C公司是B公司的代理人,A公司实际上是在起运港直接向B公司交付了货物。在这种情况下,B公司通过C公司,既向承运人订舱,又向交货,获得了“契约托运人”以及“实际托运人”的双重身份。最高人民法院未考虑海上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贸然将A公司认定为实际承运人,又认定A司与C公司之间没有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实为自相矛盾。
此外,在实践中,连环买卖合同关系比比皆是,在同一批货物的买卖环节中,出现数个出卖人和某个买受人的情况非常多,且在国际买卖合同关系中,可能还存在贸易代理人;此外,货物在交付海运承运人前,可能会经过多重转手,涉及多家“货主”。倘若仅以买卖合同关系来判断实际托运人身份,则势必造成不止一人符合“实际托运人”的条件,造成识别困难。
最后,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中双方的约定不应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实际托运人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其身份应以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判断。根据《海商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因此,判断实际托运人的身份,应考虑其是否是交货一方,并审查其是否为交付货物给承运人的最后一环。
综上,以运输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而非买卖合同关系来判断实际承运人的身份,更符合航运实践以及法律规定。
四、 本案未能查明实际托运人,导致华裕公司最终败诉,值得学习经验,并吸取教训。
最高人民法院在实际托运人的认定,以及A公司与C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问题上存在自相矛盾,归根结底,是因为向承运人交货的相关事实并未完全查清。首先,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是A公司与D公司之间的委托事项,如果事实完全查清,无论事实上D公司是向承运人交货,还是向C公司交货,D公司都有义务确保其是直接或委托第三方最终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向交货的对象索要收货凭证;而无论是承运人签发提单,还是C公司转交提单,D公司手中的收货凭证都应作为判断实际托运人的依据。在完全查明相关事实后,才可以正确地判断实际托运人的身份,从而判断A公司、D公司、C公司以及承运人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进一步判断,D公司、C公司以及承运人在处理业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就A公司所丧失的货物控制权利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本案事实未能完全查清,是A公司无法成功维权,最终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而另一个重要的败诉原因,在于A公司选择了错误的诉讼策略。因A公司仅起诉了C公司,因此证明A公司与C公司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全部都落在A公司身上。倘若A公司在起诉前,先向承运人了解提货情况以及提单的签发情况,然后同时起诉D公司以及C公司,则一方面,可借由D公司以及C公司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另一方面,在C公司确实与A公司无法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时,因D公司未能将货物直接或委托其他方交给承运人,A公司可直接追究其违约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既认为A公司与C公司之间不存在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又认定D公司已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事实,不仅自相矛盾,而且还堵死了A公司继续维权的道路。无论A公司是继续起诉,主张承运人错误交付交货凭证或提单,或主张D公司在处理货运代理事务时存在过错,都会非常被动。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虽然并未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但不利于保护FOB贸易术语中国内卖方的权益,与《海商法》关于“实际托运人”的立法本意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精神也有所抵触。希望在相关立法或修订法律的过程中,立法者能够充分考虑FOB术语项下买卖双方委托不同货代分别处理订舱、交货等事务的特殊性,将该问题予以进一步明确,保护国内卖方的合法权益。
文/赵志悦
上海货代公司 甲板货投保一切险,货损发生后保险公司拒赔,有法律依据吗?
问:我司是一家主要生产净水器的制造型企业,最近几年外贸订单增长较快。由于订单中贸易术语约定CIF上海比较多,我们一般通过保险经纪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最大限度保障货物在国际运输途中的安全。今年8月,有票订单走海运,我们根据提单信息及时投保并缴纳了保费,保险经纪公司也转交了保险公司签发的一切险保单。不料,集装箱在海上遭遇了风浪,产生了约人民币100万元的货损。我们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材料后,保险公司居然拒赔,理由是该集装箱是装载在甲板上的,不属于一切险的保险范围。但经过了解,我们在投保时已经将提单确认件(正面写明“货物装载于舱面”)交给保险经纪公司,为何保险公司仍然以超出保险范围拒赔,货物的损失怎么办?
答:贵司首先需要充分理解一切险和特别附加险的保险范围。
一切险是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主要险别之一,它除了承保“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即自然灾害所致全部或部分损失)外,还负责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全部或部分损失。外来原因通常所致的损失有: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玷污、渗漏、碰损、破碎、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等。
但是,特别附加险是以导致货损的某些特殊风险作为承保对象的,它不包括在一切险范围,不论被保险人投保任何基本险,要想获取保险人对特殊情况下货物运输的保险保障,必须与保险人特别约定,经保险人特别同意。否则,保险人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
而舱面货物险就是其中一个特别附加险。该附加险承保装载于舱面的货物被抛弃或海浪冲击落水所致的损失。一般来讲,保险人确定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范围和厘定保险费时,是以舱内装载运输为基础的。但有些货物因体积大或有毒性或有污染性或根据航运习惯必须装载于舱面,为对这类货物的损失提供保险保障,可以加保舱面货物险。加保该附加险后,保险人除了按基本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外,还要依舱面货物险对舱面货物被抛弃或风浪冲击落水的损失予以赔偿。
也就是说,甲板货在运输途中比舱内货的风险更大,如果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时知晓该情况,一般会建议投保人加保舱面货物险,并加收保费。本案中,贵司虽然在投保时告知保险经纪公司甲板货的事实,但最终并未加保。那么,应如何界定各方的责任?
第一,投保人有主动告知义务。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无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贵司作为投保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主动告知义务。但是,如上所述,特别附加险不包含在一切险的范围内,须经保险人特别同意,故贵司在事先得知货物装载于甲板的情况下,最好主动提出加保舱面货物险,才能让保险覆盖全部风险。
第二,保险经纪公司也有告知义务。保险经纪公司作为代理人,收到投保人的提单后应当将重要信息转告保险人,若未告知导致保险人在签发保单时并不知情,那么,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有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在投保人主动披露甲板货的重要情况下,应当提示所有风险,并出具保险方案。否则,投保人会认为其一切险的保险方案已经涵盖所有风险,无需加保舱面货物险。
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甩柜导致巨额空运费,谁来担责?
在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承运人甩柜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合同订立时其所能预见到的赔偿额,即《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范围。对超过该预见范围的损失,承运人不应予以赔偿。承运人甩柜后,托运人因情况紧急,而选择空运的。这已经完全超出了承运人预见的合理范围。这种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承运人不应赔偿。
1、案情
2014年08月中旬,A公司同韩国的客户签订货物买卖协议,向韩国出口一批货物。合同中约定,贸易术语为FOB青岛港。A公司委托货代公司向B公司正常订舱。B公司接受了订舱,并安排2014年08月18日船期,货物已经重箱进场,且报关放行。
但因该航线舱位爆舱,B公司在装船时退载了部分货物,A公司货物恰在退运货物中。由于A公司已经向买方承诺了交货期,且约定了高额违约金,因船期迟延,A公司被迫选择退载,并以空运的方式运输该货物,为此共支付了空运费用人民币30余万元。
之后,A公司向海事法院起诉承运人B公司,请求赔偿因货物退载而造成的空运费损失。
2、分析
该案件是典型的承运人“爆舱甩柜”而导致的运输纠纷案件。该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B公司的甩柜行为是否构成违约?承运人是否应当赔偿A公司由此产生的空运费用?
承运人在接受托运人订舱,并且船期航次已经确认后;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此时,承运人的“换载”行为,已经变更了双方约定的船期,即变更了双方已经达成的合同条件。在未取得托运人同意下,承运人单方变更船期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但该违约行为,是否就导致承运人应当承担托运人退载转空运而产生的高额空运费呢?这个就需要结合《合同法》来理解。
法条解读
《合同法》第113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上述法条可以从以下方面理解:
(1)预见的主体
主体必须是违反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非违约一方或债权人。本案中的预见的主体即为承运人。
(2)预见的时间
我国《合同法》确定为“订立合同时”,而不是“违反合同时”。之所以确定为“订立合同时”,是因为合同是当事人合意的产物,起着预先分配风险的功能。当事人通过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相应地也就确定了合同风险由谁来承担。
(3)预见性判断的标准
个案具体操作时,首先看违约方知道哪些事实、预见到了哪些损失,这属于对事实的确认。该确认应当依据相对客观的标准进行判断。所谓客观标准进行判断,是指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为标准进行判断。也就是说以一个抽象的“理性人”、“常人”的标准进行判断。
在特定情形下也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进行判断,即基于当事人的身份、职业、及相互之间的了解情况等考虑违约方的预见能力。
结论
海运运输成本低,但是效率慢,不确定因素多。采取该方式运输的货物一般都不会是需要紧急送达的货物。在该背景下,承运人很难预见该批货物如果不能按时运达将会出现的后果。换句话说,承运人在接受订舱时,不可能预见承运货物的紧迫性,除非托运人在订舱时已经提前告知承运人,并取得承运人的确认。
TIPS
1.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存在诸多不可确定因素的,货物在装载过程中,容易因各种原因而退载,通常承运人会将货柜换载至下一航次。托运人在选择该运输方式时应该对海运中存在的风险有所预估。
2.从托运人角度来说,订舱时,应明确相关业务信息,包括交货期、违约责任等,没有提前通知承运人迟延可能导致的责任,也未取得承运人的确认,那么托运人所主张的“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空运费用”,已经超出了承运人的可预见范围。
文章来源:海丰经纪、世礼律所,维运网汇编
公司代位求偿案件中货代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问:我司是一家货代企业,主要业务是为委托人办理报关、订舱等货物进出口相关事宜。但现在有一家保险公司,称我司一委托人的货物在出口运输过程中发生货损,该保险公司赔付后享有代位求偿权,会随时起诉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即我司和签发提单的船公司请求赔偿。请问律师:货代仅仅操作单证,并不实际运输货物,在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案件中是否需要承担运输途中货损的赔偿责任?
答: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自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地取得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贵司的委托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其在运输途中发生的货损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那么保险公司理赔后代位求偿的对象即货损的责任人,也就是涉案货物的承运人。因此,货代企业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主要看其法律地位,如果被认定为委托人的代理人,则仅需对单证负责,如果被认定为承运人,那么必须对货损负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应根据书面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的性质,并综合考虑货运代理企业取得报酬的名义和方式、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其他情况,认定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第四条:“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货代企业法律地位的确定应当从以下四个要素综合分析:
第一,是否签发或代为签发提单及其他运输单证。如果签发无船承运人提单、空运单、内陆运输运单及多式联运提单等运输单证的,与委托人之间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一般会被认定为承运人。另外,代为签发单证的货代必须取得承运人的明确授权,否则也需要承担承运人的责任。
第二,书面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名称并不能定性,《货运代理合同》往往约定了货代作为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例如:“货代企业承诺将货物安全及时运抵目的地,否则赔偿一切损失。”这样的表述意味着货代企业必须承担承运人的义务与责任。
第三,开具发票的种类和收费项目。承运人一般收取运费、包干费,而货代一般收取代理费,并代收代付运费。
第四,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在上述要素难以判断的情况下,法官通常还会结合委托人与货代企业之前的交易习惯来判断其法律地位。
综上,贵司若想今后避免在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案件中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从各个方面明确自身的代理人地位,例如:尽量不要签发运输单证、合同约定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开具代理费发票、代收代付运费等等。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例分享
为充分发挥法院在海洋强国建设中的司法保障和服务职能,营造良好的海洋司法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0大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值得外贸货代企业借鉴学习。
以下为10大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之:
招商局物流集团(天津)有限公司与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合肥索尔特化工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以色列以星航运公司与我国招商物流公司签订的订舱协议约定,招商物流公司委托以星航运公司作为其在天津的进出口货物运输承运人;若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招商物流公司将与托运人对因此给以星航运公司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8月,招商物流公司委托以星航运公司将一个20尺集装箱货物从天津新港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港。以星航运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索尔特公司的指示提单,提单载明了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与超期收费标准。货物到港后,一直没有收货人持正本提单提货。后货物在目的港被销毁,以星航运公司为此支付了目的港产生的销毁费用、堆存费、装卸费等。
以星航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招商物流公司、索尔特公司连带赔偿其目的港各项费用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经济损失20310美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以星航运公司与招商物流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合同争议。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令招商物流公司赔偿以星航运公司在目的港支付的货物处置费用及按照购置成本基础计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66152.52元人民币及利息,驳回以星航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招商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提单系以星航运公司基于招商物流公司按照订舱协议提出的订舱要求所签发,虽提单记载托运人并非招商物流公司,但以星航运公司仍有权按照由订舱所形成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订舱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当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以星航运公司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招商物流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承运人留置货物仅为其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不留置货物并不影响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就货物销毁费用、堆存费、装卸费等损失,以星航运公司提交的在乌克兰目的港形成的相关证据经过公证认证,可相互印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终审后,招商物流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发生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以下典型意义:
一是明确了目的港无人提货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托运人主张相应权利。
二是明确了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承运人留置权并非其向托运人索赔的前置条件。留置货物仅为承运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承运人不留置货物并不影响其向托运人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
三是不把公证认证作为判断域外证据证明力的唯一标准,而是结合具体案情、域外证据种类、待证事实、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因素,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对域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充分展示了“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应有水平。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值得外贸货代企业学习借鉴!
【基本案情】
以色列以星航运公司与我国招商物流公司签订的订舱协议约定,招商物流公司委托以星航运公司作为其在天津的进出口货物运输承运人;若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取,招商物流公司将与托运人对因此给以星航运公司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后果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8月,招商物流公司委托以星航运公司将一个20尺集装箱货物从天津新港运至乌克兰敖德萨港。以星航运公司签发了托运人为索尔特公司的指示提单,提单载明了集装箱的免费使用期与超期收费标准。货物到港后,一直没有收货人持正本提单提货。后货物在目的港被销毁,以星航运公司为此支付了目的港产生的销毁费用、堆存费、装卸费等。
以星航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招商物流公司、索尔特公司连带赔偿其目的港各项费用及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等经济损失20310美元及利息。案件审理中,以星航运公司与招商物流公司均主张适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合同争议。
【裁判结果】
天津海事法院一审判令招商物流公司赔偿以星航运公司在目的港支付的货物处置费用及按照购置成本基础计算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共计66152.52元人民币及利息,驳回以星航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招商物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提单系以星航运公司基于招商物流公司按照订舱协议提出的订舱要求所签发,虽提单记载托运人并非招商物流公司,但以星航运公司仍有权按照由订舱所形成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向订舱的托运人主张权利,当货物在目的港无人提货时,以星航运公司有权向合同相对方招商物流公司主张相应权利。
承运人留置货物仅为其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不留置货物并不影响承运人向托运人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就货物销毁费用、堆存费、装卸费等损失,以星航运公司提交的在乌克兰目的港形成的相关证据经过公证认证,可相互印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终审后,招商物流公司主动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发生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因目的港无人提货引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具有以下典型意义:
一是明确了目的港无人提货给承运人造成损失的责任主体。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情况下,承运人有权基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方托运人主张相应权利。
二是明确了海商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承运人留置权并非其向托运人索赔的前置条件。留置货物仅为承运人主张债权的方式之一,承运人不留置货物并不影响其向托运人主张相关费用的权利。
三是不把公证认证作为判断域外证据证明力的唯一标准,而是结合具体案情、域外证据种类、待证事实、可否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等因素,运用经验法则与逻辑推理,对域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充分展示了“一带一路”建设背景下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的应有水平
10大海事诉讼典型案例,值得外贸货代企业学习借鉴!其一
日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10大海事诉讼典型案例,为充分发挥法院在海洋强国建设中的司法保障和服务职能,营造良好的海洋司法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年度10大海事审判典型案例,值得外贸货代企业借鉴学习。
以下为10大海事审判典型案例之:
“浙江隆达不锈钢有限公司诉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A/S)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隆达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隆达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28日出运。
2014年7月9日,隆达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马士基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距货物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
次日,隆达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询问货物是否可以原船带回。马士基公司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
2015年5月19日,隆达公司向马士基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马士基公司要求申请退运,马士基公司随后告知隆达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隆达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马士基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隆达公司的诉讼请求,隆达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马士基公司赔偿隆达公司50%的货物损失及利息。马士基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同时也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
涉案运输方式为国际班轮运输,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隆达公司于7月9日要求马士基公司改港或者退运,在距离船舶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时间的情形下,马士基公司主张由于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客观合理。
一审判决支持马士基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公平原则,予以维持。隆达公司明知目的港无人提货而未采取措施处理,致使货物被海关拍卖,其举证也不足以证明马士基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二审法院判决马士基公司承担涉案货物一半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典型意义】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是否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直是理论研究与审判实务中争议很大的问题。本案再审判决紧紧围绕案件事实,依据合同法之公平原则,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之利益,确定了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则,统一了相关纠纷的裁判尺度,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海商法修订工作提供司法经验。再审改判支持了外方当事人的抗辩,表明人民法院严格适用法律,平等保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彰显我国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
转交或签发无船承运人未备案的提单,有何风险?
问:我司是在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但实际签发提单时,我们签的是非备案的提单。这种情况下我司会有怎样的风险?另外,我们在接受一代或指定货代的提单时,会去交通部的网站上核实是否为无船承运人。我们发现,中英文的抬头是无船承运人的,但实际的提单格式与网上公示提单的样本不符,故想确认下,这样有没有问题?
答:根据我国《国际海运条例》第七条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货运代理人必须签发或转交交通部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是否合法以是否使用备案提单为标准,不可理解为只要备案并缴纳保证金即可随意签发未备案提单。因此严格来说,贵司提到的两种情况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的风险如下:
1、无船承运人签发未备案无船承运人提单的,可能面临行政处罚。《国际海运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其相应资格。”
2、货运代理人转交未备案提单的,可能面临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货运代理企业未尽谨慎义务,与未在我国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