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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与理论的分歧 ——再论我国记名提单是否须凭正本放货

A

首先,对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概念进行限定。本文所述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是指: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付给《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所指的收货人,即有权提取货物的人。它不包含承运人错误地将货物交给无权提取货物的人,即承运人错误交货的情况,哪怕这种错误交付是在托运人行使货物控制权变更记名提单收货人后,承运人错误地将货物交付给原记名提单记载的收货人。

记名提单项下,货物是否必须凭正本提单交货?我国的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对这一问题有着不同的观点。司法实践认为,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或空白提单一样,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而理论界则普遍认为,记名提单不需要凭正本提单交货,代表人物有司玉琢教授、初北平教授等。

先看司法实践所采纳的观点:记名提单也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一、司法判例。厦门大学何丽新教授在其主持司法部《无单放货的法律问题研究》课题期间,曾对153个无单放货案件做过统计,在为数不多的10个提出在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无须凭单交货的案件中,被法院采纳的仅有1件。结合个人对以往司法实践的了解,这仅有的1个案件很有可能适用的不是我国的《海商法》。二、司法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第一条即明确了无单放货司法解释所称之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随后,在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该《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相关负责人进一步阐明“在国际贸易和海上运输中,提单作为物权凭证,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重要单证”,因此既使是记名提单,承运人也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

再看以司玉琢教授、初北平教授为代表的理论界的观点:记名提单不必凭正本提单交货。司法实践之所以认为记名提单须凭单交货,其依据无外乎就是提单具有“提货凭证”与“物权凭证”之功能。但是,理论界对此却又不同的看法:第一,对《海商法》七十一条“凭单提货”(即“提货凭证”)的理解。司玉琢教授及初北平教授认为,在记名提单项下,承运人向提单中载明的记名人交付货物,即已履行了其据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保证,无须记名人出示提单。进一步来说,《海商法》七十一条第二句中的“据以”不是指凭提单本身去交货,而是依据提单的记载内容去交货。第二,提单物权性、债权性之辨。上个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理论界就“提单物权性”问题进行过激烈的讨论。但随着理论研究的深入,至少在运输领域,“提单不具有物权性”的观点已经成为一种普遍认可的观点。从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来看,《海商法》第七十八条体现了提单法定之债的属性,但是并未有法律明确规定提单物权之属性。司玉琢教授虽然持“间接占有”之观点,但占有本身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更不可能是一种物权。提单尚且如此,更何况是记名提单。

无单放货司法解释统一了司法实践,但司法实践与理论界的矛盾如何调和?结合以上之分析,个人认为:在记名提单是不是必须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问题上,建议司法实践修正其观点,改采“记名提单不必凭正本提单交货”的观点,使司法实践与理论相符,做到真正的统一。除了以上关于“提货凭证”、“物权凭证”的讨论外,个人还认为既使记名提单不凭正本提单交货,也不会侵犯提单项下货物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具体来说:第一,买卖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有权选择签发提单的类型,即买、卖双方可以选择要求承运人签发不记名提单或是记名提单,如果双方意定选用记名提单,那么双方对将来承运人不凭正本提单放货是有预期的。卖方如因此受有损失,实属买卖合同贸易上的风险,而非承运人侵害其权益。第二,在货物运抵目的港之前,托运人享有对货物的控制权,其可以据此要求承运人退运乃至要求承运人拒绝将货物交付给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非寄希望于承运人凭单交货来维护其权益。第三,在其他运输领域,如航空货物运输,承运人不凭单放货的通行做法并不必然侵犯托运人的合法权益。

(牛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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