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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业务下指定货代交付提单对象选择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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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B出口贸易情况下,国内货代需要向委托交货的实际托运人交付提单。但是实际托运人的识别一直是一个没有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在适用《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时,可以从委托关系的角度反向确定实际托运人以及交单对象。既符合实践操作,也有利于明确司法裁判规则。

实际托运人识别难点的原因分析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

       1、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上述两种托运人即我们常说的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

      在FOB贸易术语规则下,买方负责海上货物运输,所以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不一致。实践中,买方一般在本国委托一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办理FOB贸易项下的国际段的运输,该货代企业会指定其在卖方所在国的货运代理企业(即“指定货代”)办理具体的订舱事宜。同时,买方会(通过货代)要求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指定货代,从而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最终完成运输。

      2012年《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出台之后,明确了在上述的FOB贸易项下的货代业务中,指定货代接受进口过货代指示订舱,同时将卖方货物向实际承运人进行了交付。在取得提单之后,应当向实际托运人交付提单。

      在解释出来之初,有观点认为实际托运人的提单请求权应当以及时请求交付前提,但在《规定》出台后的长期司法实践中,包括最高院的多份再审裁定【例如(2015)民申字第2851号裁定】中明确,无论实际托运人是否提出索要提单,指定货代获取的提单都应当交付实际托运人,即实际托运人的提单优先权为绝对优先权。

      以上是目前比较明确的关于制定货代交单的规定,但仍有一个问题没有明确的答案,即指定货代如何识别实际托运人。尤其涉及到复杂的贸易关系,多方主体索要提单的时候。法院在审理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为有权获取提单的主体。这些问题在《规定》出台之后就一直没有明确的标准,也存在不同观点,例如根据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来确认,或者根据报关单的出口经营合同来认定,或者根据国际贸易合同的卖方来认定等等。标准的不明确也让货代企业包括司法从业人员缺少指导方法。

      笔者认为,指定货代交单对象,也就是实际托运人的识别之所以成为一个难点问题,是因为大家并没有从《规定》本身出发。而是将重点放在了货物交付上面,跳过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直接从《海商法》中的实际托运人的认定角度去思考这个问题,从而产生了很多障碍。因为《海商法》实际托运人在交付货物时,是可以与承运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所以交货行为代表谁缺少识别的路径。

      如果我们从《规定》本身出发,回归到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上,会发现可以从委托关系的认定角度来解决这个问题。

从委托关系角度确定交单对象的法律依据

      最高院《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国内卖方作为实际托运人亦有权请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并且也是现行经济环境下对于国内货主的保护。

     《规定》中指定货代的交单义务的对象,并非单纯的基于谁是实际托运人,而要求的是与该指定货代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实际托运人有权优先获得提单的情形是:指定货代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即要求的指定货代与“实际托运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相关纠纷的诉讼案件中,案由也均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规定》的内容说明委托关系是确定交单对象的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而且笔者认为,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指定货代交付提单的基础并非是基于类似“物上请求权”,而是基于合同基础。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因此,在识别指定货代交单对象时,我们可以抛开实际托运人的认定的思路,转而从委托关系的识别角度而言进行识别,则相对更加容易确定。

通过委托关系确定交单对象司法肯定

      从委托关系角度来识别《规定》交单对象,在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19号案件中也得到了肯定。我们简单看一下本案的基本情况,

       最高院确认原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4日,A公司与国外买方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A公司向B公司出口销售冷柜,贸易术语FOB宁波,B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C公司订舱。A公司根据B公司要求向C公司交付货物,自行委托佰度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货物出口报关,出口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A公司。佰度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承运人提取集装箱,随后从A公司处装货交给海运承运人中海集运公司出运。中海集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发了编号为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B公司。C公司获得中海集运公司签发的提单后,未交付给A公司,而是交付给B公司。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被提货。A公司起诉要求C公司赔偿未交付提单导致起货物损失。

      宁波海事法院及浙江高院均认为A公司系实际托运人,C公司交付提单对象错误。

      最高院再审认为:《规定》第八条仅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既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订舱,又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形。A公司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托运人,但其在涉案运输中委托D公司直接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无证据显示委托或通过D公司转委托C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事务、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因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最终判决C公司并未错误交付提单。

      从最高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

      1、 实际托运人并非指定货代必然的提单交付对象;

      2、 实际托运人请求交付提单以委托交付货物为前提。

      最高院认为委托关系是确定交付提单对象的必要条件,如果向存在委托交货的委托人交付提单,其他第三方以实际承运人身份要求提单或主张未获得提单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将不被支持。

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委托人,指定货代的必然交付对象

      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19号案件虽然确定了委托关系是制定货代交付提单的必要条件,但并未彻底解决指定货代交付提单的问题,至少留下两个疑问:

      1、 该案的实际托运人的权利似乎如何才能得到保护?

      2、 对于指定货代而言,如果存在委托交付货物委托人,该委托人是否为必然的提单交付对象。

      关于第一个问题,既然确定A公司为实际托运人,那么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其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而同时根据《理解与适用》第五点内容,其提单请求权优先于契约托运人。

      本案中,A公司可以向承运人请求签发提单,或者通过其委托的交货的D公司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而D公司如果获得提单,则根据其与A公司的委托关系,应当将该提单转交委托人。承运人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的前提是“应托运人的要求”。而实践中,也存在承运人向契约托运人签发提单、或未签发提单但直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而导致的纠纷,在此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在实践中也存在相反的结论,在此不做展开。

      关于第二个问题,其实质是要分析,委托指定货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委托人是否必然是实际托运人,即必然的提单交付对象。

      根据《规定》第八条,提单获取优先权的前提条件是否必须同时满足:

      1、实际托运人的身份

      2、委托指定货代交付货物

     如果仅有委托关系,而不是实际托运人,是否意味着没有绝对的优先权,指定货代可以将提单交付给契约承运人呢?

      笔者认为,委托指定货代交付货物放入委托人,直接为实际托运人,具有索要提单的优先权,理由如下:

      1、 根据《海商法》以及《规定》,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在《规定》第八条的情形下,首先确定的是指定货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说明指定货代是交付货物的人,而委托交付货物的人便是委托他人为本人交付货物的人。根据实际托运人的定义,该委托人便是实际托运人。

      2、 之所以会存在实际托运人的难点问题,在于实践中往往牵涉复杂的贸易关系。虽然实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的不一致源于FOB的贸易关系,但是实际托运人本身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一个概念,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主体,并不要求必须是FOB业务项下的卖方,虽然在通常情况下,两者是一致的。所以贸易关系不影响实际托运人的认定。

      而且,从很多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定实际托运人时,并不考虑实际的货权人是谁,贸易卖方是谁,重点还是考虑交货的委托关系。例如在(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0号、(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9号案件中,上海海事法院与上海市高院均认为国内卖方的出口贸易代理人作为制定货代的委托人为实际托运人。

      3、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应当考虑承运人或货代在办理货物交付时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应当考虑货代的识别能力,而不能简单的以审理后认定的最终状态进行确定。[1]因此也无需担心没有接触过的其他贸易主体对于实际托运人身份的主张。

      4、 退一步而言,货代向委托人交付单据的基础是基于委托合同下,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办理委托事项获得的财产。既然接受委托交付货物,那么货物的单证交付给委托人,至少指定货代不会存在过错。

      综上,指定货代在接受委托后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其委托人就是实际承运人,也是指定货代交单的对象。 

[1]杨婵,《FOB运输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载人民司法04/2013

交单对象的识别规则

      根据前文,既然确认了指定货代的交单对象就是委托交付货物的委托人,那么只要根据委托人识别的规则进行确定即可。关于委托人的识别,相对而言更加有一定的标准,并且有相关的规定可以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多年前推出了《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其中关于委托关系的认定的内容可以未本文讨论的提单交付对象选择提供参考。我们将实践中容易造成混淆的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如下:

      1、 存在贸易代理的情况下,委托关系的认定

      根据《解答》十四条的规定:“外贸代理关系的存在不影响货运代理合同委托人的认定,外贸代理合同中有关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约定,对货运代理人不具约束力。”

      因此,在识别委托人的时候,无需考虑外贸代理关系,只需要根据委托关系认定的常见标准进行认定即可,例如根据委托书、联系人、发票、费用支付等综合事实进行认定。

      2、 单证权利人和行为人不一致的情况,委托关系的认定。

      此种情况在于单证权利人为贸易公司,但是货代合同委托的行为方却是其他第三方主体。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委托人。根据《解答》十五条规定,只有证据显示与货运代理人交接货运代理事务的行为人和单证权利人的,认定行为人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3、 同一交货行为代表两个FOB合同下的交货时,委托关系认定

      此种情况适用于存在境外贸易中间商的情况,货物交付承运人既是国内卖方向境外中间商履行交货义务,也是境外中间商向最终买方履行交货义务。在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94 号案件中,虽然最终认定中间商为托运人,但是根据的理由是货代并不知晓国内卖方的存在。倘若货运代理人知晓国内卖方的存在呢?

      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与国内贸易公司采购之后向境外买方销售的情况,在委托人识别上没有根本的差别。根据前述2点的规则进行认定即可。

      4、 第三方代为交付货物的情况。

      实践中,往往存在货代公司、物流公司等第三方向指定货代进行货物交付,并由指定货代向承运人转交。第三方代为交付货物从法律性质上可以有三种理解:

       1) 第三方与其委托人构成运输合同

该种情况下,指定货代为运输合同的收货人,交货人为第三方的委托人,此种情况下指定货代与第三方之委托人必然存在直接联系,也直接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 第三方与其委托人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指定货代为该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第三人。

此种情况下,参照《解答》第八条的说明部分,该种情况适用《合同法》的第402和403条。即,如果指定货代知晓第三方委托人的,第三方委托人为实际托运人。如果不知晓的,履约对象为第三方,但是实际托运人有介入权。

       3) 第三方与其委托人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转委托指定货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

       此种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以及《解答》第八条的内容,可以认为:如果第三方委托人同意转委托,则与指定货代直接直接构成委托关系,如果不同意,则第三方与指定货代构成委托关系。

      实践中,第三方委托人往往是根据指定货代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至少是知晓货物交付指定货代后,由指定货代向承运人交付。因此,通常情况下,第三方的委托人与指定货代构成委托关系。

出口商以及货代在交单问题上的注意要点

       根据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规定比较有效的识别指定货代的委托人,同时,可以根据委托人来确定实际托运人并确定交单对象。那么在面临同类情况下,出口商以及指定货代分别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

      (一)    出口商的注意要点

      1、 无论通过何种方式交付货物,以自身的名义委托

      2、 委托交付货物之后,及时向委托的对象索要提单。考虑到委托对象作为货运代理人,可直接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考虑到出口商往往只和其委托的货代发送联系,建议在和该货代沟通函件中包含两方面:一是主张获取提单,二是如果委托对象不签发提单的情况下,代为向承运人主张索要提单。

      (二)    指定货代的注意要点

      1、尽量确保单证权利人、行为人、交货人属于同一主体,避免出现多方主体导致无法识别的问题。

      2、如果是第三方交付货物,要求交货人提供其持有的委托书的正本。

总结

      在适用《规定》第八条时,指定货代的交单对象往往会成为一个难点,难点的出现在于我们一直在从实际托运人本身出发进行识别。第八条的适用还在于要求指定货代与实际托运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如果反向思考,笔者认为指定货代可以直接根据委托关系来确定交单对象,而不用去过多的考虑实际托运人的问题。而根据现有法律框架,通过此种方式识别交单对象更加的确定和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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