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B业务下指定货代交付提单对象选择问题研究
FOB出口贸易情况下,国内货代需要向委托交货的实际托运人交付提单。但是实际托运人的识别一直是一个没有明确的问题。笔者认为,在适用《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时,可以从委托关系的角度反向确定实际托运人以及交单对象。既符合实践操作,也有利于明确司法裁判规则。
一
实际托运人识别难点的原因分析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指:
1、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 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上述两种托运人即我们常说的契约托运人和实际托运人。
在FOB贸易术语规则下,买方负责海上货物运输,所以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不一致。实践中,买方一般在本国委托一家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办理FOB贸易项下的国际段的运输,该货代企业会指定其在卖方所在国的货运代理企业(即“指定货代”)办理具体的订舱事宜。同时,买方会(通过货代)要求卖方将货物交付给指定货代,从而向承运人交付货物,最终完成运输。
2012年《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以及《<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出台之后,明确了在上述的FOB贸易项下的货代业务中,指定货代接受进口过货代指示订舱,同时将卖方货物向实际承运人进行了交付。在取得提单之后,应当向实际托运人交付提单。
在解释出来之初,有观点认为实际托运人的提单请求权应当以及时请求交付前提,但在《规定》出台后的长期司法实践中,包括最高院的多份再审裁定【例如(2015)民申字第2851号裁定】中明确,无论实际托运人是否提出索要提单,指定货代获取的提单都应当交付实际托运人,即实际托运人的提单优先权为绝对优先权。
以上是目前比较明确的关于制定货代交单的规定,但仍有一个问题没有明确的答案,即指定货代如何识别实际托运人。尤其涉及到复杂的贸易关系,多方主体索要提单的时候。法院在审理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中,如何认定当事人是否为有权获取提单的主体。这些问题在《规定》出台之后就一直没有明确的标准,也存在不同观点,例如根据提单记载的托运人来确认,或者根据报关单的出口经营合同来认定,或者根据国际贸易合同的卖方来认定等等。标准的不明确也让货代企业包括司法从业人员缺少指导方法。
笔者认为,指定货代交单对象,也就是实际托运人的识别之所以成为一个难点问题,是因为大家并没有从《规定》本身出发。而是将重点放在了货物交付上面,跳过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直接从《海商法》中的实际托运人的认定角度去思考这个问题,从而产生了很多障碍。因为《海商法》实际托运人在交付货物时,是可以与承运人没有合同关系的,所以交货行为代表谁缺少识别的路径。
如果我们从《规定》本身出发,回归到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上,会发现可以从委托关系的认定角度来解决这个问题。
二
从委托关系角度确定交单对象的法律依据
最高院《理解与适用》中提到国内卖方作为实际托运人亦有权请求承运人签发提单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并且也是现行经济环境下对于国内货主的保护。
《规定》中指定货代的交单义务的对象,并非单纯的基于谁是实际托运人,而要求的是与该指定货代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实际托运人有权优先获得提单的情形是:指定货代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办理订舱事务,同时“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即要求的指定货代与“实际托运人”之间形成委托关系。相关纠纷的诉讼案件中,案由也均为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规定》的内容说明委托关系是确定交单对象的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而且笔者认为,实际托运人有权要求指定货代交付提单的基础并非是基于类似“物上请求权”,而是基于合同基础。其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因此,在识别指定货代交单对象时,我们可以抛开实际托运人的认定的思路,转而从委托关系的识别角度而言进行识别,则相对更加容易确定。
三
通过委托关系确定交单对象司法肯定
从委托关系角度来识别《规定》交单对象,在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19号案件中也得到了肯定。我们简单看一下本案的基本情况,
最高院确认原审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10月24日,A公司与国外买方B公司签订销售合同,A公司向B公司出口销售冷柜,贸易术语FOB宁波,B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委托C公司订舱。A公司根据B公司要求向C公司交付货物,自行委托佰度公司办理内陆运输和货物出口报关,出口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均为A公司。佰度公司于2012年12月20日向承运人提取集装箱,随后从A公司处装货交给海运承运人中海集运公司出运。中海集运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发了编号为提单,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B公司。C公司获得中海集运公司签发的提单后,未交付给A公司,而是交付给B公司。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即被提货。A公司起诉要求C公司赔偿未交付提单导致起货物损失。
宁波海事法院及浙江高院均认为A公司系实际托运人,C公司交付提单对象错误。
最高院再审认为:《规定》第八条仅适用于货运代理企业既接受契约托运人的委托订舱,又接受实际托运人的委托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情形。A公司是涉案运输的实际托运人,但其在涉案运输中委托D公司直接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并无证据显示委托或通过D公司转委托C公司办理货运代理事务、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因本案不存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最终判决C公司并未错误交付提单。
从最高院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
1、 实际托运人并非指定货代必然的提单交付对象;
2、 实际托运人请求交付提单以委托交付货物为前提。
最高院认为委托关系是确定交付提单对象的必要条件,如果向存在委托交货的委托人交付提单,其他第三方以实际承运人身份要求提单或主张未获得提单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将不被支持。
四
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委托人,指定货代的必然交付对象
最高院(2015)民提字第19号案件虽然确定了委托关系是制定货代交付提单的必要条件,但并未彻底解决指定货代交付提单的问题,至少留下两个疑问:
1、 该案的实际托运人的权利似乎如何才能得到保护?
2、 对于指定货代而言,如果存在委托交付货物委托人,该委托人是否为必然的提单交付对象。
关于第一个问题,既然确定A公司为实际托运人,那么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其有权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而同时根据《理解与适用》第五点内容,其提单请求权优先于契约托运人。
本案中,A公司可以向承运人请求签发提单,或者通过其委托的交货的D公司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而D公司如果获得提单,则根据其与A公司的委托关系,应当将该提单转交委托人。承运人向实际托运人签发提单的前提是“应托运人的要求”。而实践中,也存在承运人向契约托运人签发提单、或未签发提单但直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而导致的纠纷,在此情况下,承运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呢?在实践中也存在相反的结论,在此不做展开。
关于第二个问题,其实质是要分析,委托指定货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的委托人是否必然是实际托运人,即必然的提单交付对象。
根据《规定》第八条,提单获取优先权的前提条件是否必须同时满足:
1、实际托运人的身份
2、委托指定货代交付货物
如果仅有委托关系,而不是实际托运人,是否意味着没有绝对的优先权,指定货代可以将提单交付给契约承运人呢?
笔者认为,委托指定货代交付货物放入委托人,直接为实际托运人,具有索要提单的优先权,理由如下:
1、 根据《海商法》以及《规定》,实际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在《规定》第八条的情形下,首先确定的是指定货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说明指定货代是交付货物的人,而委托交付货物的人便是委托他人为本人交付货物的人。根据实际托运人的定义,该委托人便是实际托运人。
2、 之所以会存在实际托运人的难点问题,在于实践中往往牵涉复杂的贸易关系。虽然实际托运人与契约托运人的不一致源于FOB的贸易关系,但是实际托运人本身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一个概念,是向承运人交付货物主体,并不要求必须是FOB业务项下的卖方,虽然在通常情况下,两者是一致的。所以贸易关系不影响实际托运人的认定。
而且,从很多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认定实际托运人时,并不考虑实际的货权人是谁,贸易卖方是谁,重点还是考虑交货的委托关系。例如在(2014)沪海法商初字第30号、(2014)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9号案件中,上海海事法院与上海市高院均认为国内卖方的出口贸易代理人作为制定货代的委托人为实际托运人。
3、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实际托运人的识别应当考虑承运人或货代在办理货物交付时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应当考虑货代的识别能力,而不能简单的以审理后认定的最终状态进行确定。[1]因此也无需担心没有接触过的其他贸易主体对于实际托运人身份的主张。
4、 退一步而言,货代向委托人交付单据的基础是基于委托合同下,受托人向委托人交付办理委托事项获得的财产。既然接受委托交付货物,那么货物的单证交付给委托人,至少指定货代不会存在过错。
综上,指定货代在接受委托后向承运人交付货物,其委托人就是实际承运人,也是指定货代交单的对象。
[1]杨婵,《FOB运输合同中实际托运人的认定》,载人民司法04/2013
五
交单对象的识别规则
根据前文,既然确认了指定货代的交单对象就是委托交付货物的委托人,那么只要根据委托人识别的规则进行确定即可。关于委托人的识别,相对而言更加有一定的标准,并且有相关的规定可以参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早在多年前推出了《关于审理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其中关于委托关系的认定的内容可以未本文讨论的提单交付对象选择提供参考。我们将实践中容易造成混淆的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如下:
1、 存在贸易代理的情况下,委托关系的认定
根据《解答》十四条的规定:“外贸代理关系的存在不影响货运代理合同委托人的认定,外贸代理合同中有关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约定,对货运代理人不具约束力。”
因此,在识别委托人的时候,无需考虑外贸代理关系,只需要根据委托关系认定的常见标准进行认定即可,例如根据委托书、联系人、发票、费用支付等综合事实进行认定。
2、 单证权利人和行为人不一致的情况,委托关系的认定。
此种情况在于单证权利人为贸易公司,但是货代合同委托的行为方却是其他第三方主体。在此情况下,如何认定委托人。根据《解答》十五条规定,只有证据显示与货运代理人交接货运代理事务的行为人和单证权利人的,认定行为人同货运代理人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3、 同一交货行为代表两个FOB合同下的交货时,委托关系认定
此种情况适用于存在境外贸易中间商的情况,货物交付承运人既是国内卖方向境外中间商履行交货义务,也是境外中间商向最终买方履行交货义务。在上海海事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594 号案件中,虽然最终认定中间商为托运人,但是根据的理由是货代并不知晓国内卖方的存在。倘若货运代理人知晓国内卖方的存在呢?
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与国内贸易公司采购之后向境外买方销售的情况,在委托人识别上没有根本的差别。根据前述2点的规则进行认定即可。
4、 第三方代为交付货物的情况。
实践中,往往存在货代公司、物流公司等第三方向指定货代进行货物交付,并由指定货代向承运人转交。第三方代为交付货物从法律性质上可以有三种理解:
1) 第三方与其委托人构成运输合同
该种情况下,指定货代为运输合同的收货人,交货人为第三方的委托人,此种情况下指定货代与第三方之委托人必然存在直接联系,也直接形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
2) 第三方与其委托人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指定货代为该货运代理合同关系的第三人。
此种情况下,参照《解答》第八条的说明部分,该种情况适用《合同法》的第402和403条。即,如果指定货代知晓第三方委托人的,第三方委托人为实际托运人。如果不知晓的,履约对象为第三方,但是实际托运人有介入权。
3) 第三方与其委托人构成货运代理合同关系,转委托指定货代向承运人交付货物。
此种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百条以及《解答》第八条的内容,可以认为:如果第三方委托人同意转委托,则与指定货代直接直接构成委托关系,如果不同意,则第三方与指定货代构成委托关系。
实践中,第三方委托人往往是根据指定货代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至少是知晓货物交付指定货代后,由指定货代向承运人交付。因此,通常情况下,第三方的委托人与指定货代构成委托关系。
六
出口商以及货代在交单问题上的注意要点
根据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通过现有的法律规定比较有效的识别指定货代的委托人,同时,可以根据委托人来确定实际托运人并确定交单对象。那么在面临同类情况下,出口商以及指定货代分别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呢?
(一) 出口商的注意要点
1、 无论通过何种方式交付货物,以自身的名义委托
2、 委托交付货物之后,及时向委托的对象索要提单。考虑到委托对象作为货运代理人,可直接要求承运人签发提单。考虑到出口商往往只和其委托的货代发送联系,建议在和该货代沟通函件中包含两方面:一是主张获取提单,二是如果委托对象不签发提单的情况下,代为向承运人主张索要提单。
(二) 指定货代的注意要点
1、尽量确保单证权利人、行为人、交货人属于同一主体,避免出现多方主体导致无法识别的问题。
2、如果是第三方交付货物,要求交货人提供其持有的委托书的正本。
七
总结
在适用《规定》第八条时,指定货代的交单对象往往会成为一个难点,难点的出现在于我们一直在从实际托运人本身出发进行识别。第八条的适用还在于要求指定货代与实际托运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如果反向思考,笔者认为指定货代可以直接根据委托关系来确定交单对象,而不用去过多的考虑实际托运人的问题。而根据现有法律框架,通过此种方式识别交单对象更加的确定和高效。
高附加值货物的转委托运输风险防范
近年来,国内货运代理企业承接的国际、国内货运代理业务所涉及的货物种类日趋多样,而与此同时,所承接货物的价值也日渐高昂。那么,随之而来的就是货运代理企业将要对承办货运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货损货差承担更巨大的赔偿责任。然而,根据货运代理业务惯常的操作模式,货运代理企业在向客户承接业务后,往往转委托下一级物流供应商进行具体的业务操作,故,多数的货损货差往往都发生于货代企业转委托的物流供应商的实际操作中。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发生货损货差后,客户势必会直接向与其签约的货运代理企业要求索赔。
不妨,以近期笔者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的一则货损事宜为例。不久前,沪上一家知名的货运代理企业承接了一款沃尔沃概念车自瑞典至上海的“门到门”货物运输服务,且该货代企业在此业务过程中签发了自己的航空运输分运单。但是,当货物运抵上海浦东机场,货代企业的操作人员在办理提货时却发现,装载着该款概念车的箱体已经发生了变形,而其中的概念车也已由于四条固定带的悉数断裂而被撞得严重变形。经调查发现,造成该款沃尔沃概念车发生变形、损坏的直接原因是该货代企业转委托的物流供应商在港区的失误操作,致使装有概念车的箱体自铲车上坠落,引发了该起事故。后续的余波可想而知,接踵而来的便是客户的高额索赔以及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等种种不利情况。
通过沃尔沃概念车这一事例,我们不难发现,导致该货运代理企业面临诸多不利情况的直接原因就在于其所指定的物流供应商在目的港港区操作过程中存在着重大疏忽。
因此,笔者建议,货运代理企业的销售员、操作员在承接、操办高附加值货物的国际、国内运输事宜时,必须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如需进行分包作业,则业务员应当确保选择资信良好、操作规范的物流供应商。尤其对于那些客户委托的高附加值货物,业务员在选择物流供应商时,不能单单追求低廉的价格,而应结合该物流供应商的资信和实力进行综合考量,力求选择那些设施完备、操作规范、专业能力强的物流供应商。相关的业务人员在考量物流供应商的资质和实力时,往往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审核物流供应商的营业执照,查看其成立时间、注册资金、年检记录等信息;
(2)须要求物流供应商提交其确有开展受托业务之能力的相关资质证明。例如,对于内陆运输供应商,我们完全可以要求审查其道路运输许可证、危险品运输资质、白卡资质等相关的资质证明;
(3)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业务员还应进行实地考察,察看物流供应商的场地设施、从业人员的品德素质、操作水平和规范程度;
(4)最后,对于硬性条件相差无几的物流供应商,业务员应当选择那些已投物流责任险的物流供应商,以确保发生货损货差事故时,该物流供应商有足额履行赔偿责任的能力。
第二、货代企业的业务人员在接到客户就高货值货物的托运请求后,应第一时间查明相关的货物是否已经投保。很多货代企业的业务人员都在保险环节存在着认知上的误区,即认为客户已就托运的货物自费投保后,也相应地豁免了货代企业在业务开展过程中的风险。但是,恰恰相反,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当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在向客户进行赔付后,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造成货损货差的货代企业行使代位求偿权。所以,客户自费为托运的货物投保并不能兼顾保障货代企业的权益,货代企业终究会因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而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因此,如发现客户就托运货物并未先行投保,那么,笔者建议,货代企业的业务人员可以与客户协商在有常年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处为相关货物投保货物运输险,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保单条款中放弃对货代企业的代位求偿权。通过采用这一操作模式,一方面,可将货代企业于实际操作中面临货损货差的赔付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而另一方面,根据与保险公司于保单中的约定,保险公司在向客户作出理赔后,亦会放弃对货代企业的代位求偿权。从而,货代企业在操作中的风险就能有效地得以控制。
此外,如确有必要的话,笔者认为,货代企业也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全年的物流责任险。目前,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的保险公司都相继推出了物流责任险。货运公司可以从保险范围、保险责任、保费等方面与保险公司探讨一种适合企业自身需求的物流责任险,从而降低企业的操作风险。相信在有这样一道屏障的庇护下,货代企业在面对客户的高附加值货物的货运委托时,就能更放心、从容地予以承接和操作了。
第三、货代企业的操作员在办理相关货运事宜时,应加强对高附加值货物的全程监管,避免由于转委托的物流供应商在货物装卸过程中、港区作业中的野蛮操作而导致货损货差。除此之外,诸如多晶炉等高货值的精密仪器,其在发生货损之后,往往无法在国内进行修复而需退运至国外生产厂家修理,且国内的公估公司往往因为缺乏必要的技术数据而无法正确地确定货损价值,因此,国内客户在这些设备发生事故后报出修复的价格可能会远远高于实际货值。故,笔者建议,在类似高附加值货物的操作过程中,货代企业的操作人员一定要加强对货物全程的监督和管理,从而减少货损发生的概率。
以上便是笔者对于防范高附加值货物发生货损货差风险、降低货代企业可能面临的赔付责任的一些建议,希望能对相关企业起到风险警示作用。
(孙凭慧律师/文)
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保单的条款陷阱
国际货物运输路程遥远,方式多样,货物在经历海洋运输、航空运输、陆路运输及各阶段的装卸过程中,都可能遇到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遭受损失。因此,国际贸易中的买卖双方往往通过投保货物运输险的方式以转嫁风险,当货物受到承保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即可从有关保险公司及时得到经济上的补偿。但是,鉴于国际货物运输业务操作及法律规定的特殊性,若货主投保时稍有不慎,就有可能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合理赔偿,出现保险不“保险”的尴尬局面,遭受惨痛的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
2007年11月,国内某贸易公司出口几批电缆及附件到赞比亚,该货物是奇利拉邦布韦用于城市大型基础建设的订制材料,金额高达近千万美金,故贸易公司就货物运输全程(从起运港中国上海港海运至卸货港南非德班港,再陆运至赞比亚奇利拉邦布目的地)购买了一切险,保险公司据此签发了保单,条款为中英文对照,责任期间为“门到门”,适用81年人保条款。
同年12月,其中一批电缆在赞比亚境内被铲车严重损坏,未能安全运至目的地,经保险公司评估:“1、货损原因为陆路运输途中的不规范操作,且损害已达到无法用于原定使用目的的程度;2、损失金额为美元316783.06元。”于是,贸易公司根据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不料,保险公司拒赔,认为保单上明确告知陆运段是除外期间,陆运段发生的货损不属于承保范围。这时,贸易公司才在保单的下方注意到一行唯独没有中文对照的英文条款“The cover terminates at the port of discharge”,意即“特别约定:保险责任至卸货港止”。无奈,贸易公司将保险公司诉至海事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美元316783.06元并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焦点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较为集中:保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是否生效,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至卸货港止还是至目的地止。
一方面,站在保险公司的角度,保单是双方签章确认的,各项约定均已生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双方应当认可其中的所有条款,包括对于责任期间的除外约定。至于贸易公司在签章时是否注意到该条款,并不能构成排除适用的理由,也就是说,贸易公司基于自身的失误,未能仔细审核保单,误解了双方对于责任期间的约定。
另一方面,站在贸易公司的角度,本案中的保单是保险公司单方出具的,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本案保单中,多处中英文条款显示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至目的地止,例如责任期间条款载明从上海港至德班港至奇利拉邦布韦止,而适用81年人保条款也明确了“门到门”责任。但特别约定条款却仅用英文标注,并未作任何特殊说明,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属于无效条款。
本案经多次开庭审理,最终在主审法官的努力协调下,贸易公司与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调解结案。
【律师提示】
保单是保险单的简称,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一种最大诚信保险合同。保险单必须明确、完整地记载有关保险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单上主要载有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名称、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赔偿或给付的责任范围以及其他规定事项。保险单根据投保人的申请,由保险人签署,交由被保险人收执,保险单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意外事故而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同时也是保险人收取保险费的依据。由此可见,保单是关乎被保险人切身利益的非常重要的一份合同,与其他合同一样,投保人和保险人在签订之前可以就合同条款进行多次协商、审核修改,最终签章确认的内容直接决定了被保险人能否实现转嫁风险的初衷。因此,国际贸易当事人应当从本案中吸取经验教训,在投保过程中谨慎审核保单,避免条款陷阱。
第一,审核保险责任范围,特别是除外责任、附加责任。由于保单的格式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投保人更应该仔细审核其中的各项信息及条款是否与当时申请的内容一致。保险责任一般包含基本责任、除外责任和附加责任。基本责任大多采取列举式,投保人根据购买险种的类型(例如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均有所差异)核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选择最符合货物实际运输情况又能涵盖买卖双方需求的责任范围。最值得注意的就是除外责任,对于列明的保险人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风险损失,投保人必须逐条明确知晓,若有不清楚的条款,应当询问保险人。当然,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于除外责任,保险人也有义务在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字体一般显示为斜体、加粗、红色等),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另外,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还可以协商约定附加承保范围,属于约定扩大的保险责任,故也称为“附加险”,例如罢工险、盗抢险等等。
第二,审核责任期间及特别约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一般根据投保人的要求明确约定,例如本案中直接记载了起运港、卸货港、目的地的名称,也有约定“门到门”、“港到港”、“仓至仓”、“堆场到堆场”等术语的,只要结合提单或运单就能确定保险公司的责任期间。但是,本案的教训就是对于责任期间的特别约定,保险公司设置了陷阱,将投保人要求的海运、陆运多式联运段缩短至海运段,实际上减轻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因此产生了争议。故,投保人对于保单的审核切勿掉以轻心,对于关键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反复核对,有任何异议必须及时提出,与保险人协商修改。
第三,审核保险公司的免赔额及责任限额。货物运输险保单大部分都会约定免赔额,即保险公司根据保单减去约定的免赔额后再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一般情况下免赔额是定损金额的10%,因此出险后,被保险人常常不能获得100%的经济补偿,对此投保人必须事先知悉。另外,有些保单还设置了责任限额,即保险公司对于保单项下的货损赔偿有上限,故对于高货值的货物,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协商提高责任限额的额度,最大限度防范国际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
(孙凭慧律师/文)
取消订舱费与甩箱赔偿的法律分析(下)
三、承运人应当赔偿甩箱造成的损失
每到海运旺季,由于货量较大、舱位有限,船公司为保证船能够满载,往往预先确认满载量120%以上的货物运输。一旦出现舱位不够,即航运界所谓的“爆舱”,船公司就会拒绝多余20%左右的那些运费较低的、合作较少的托运人的货物装船(简称“甩箱”),使其货物不得不跟随下几个航次延迟到达目的地,甚至直接被退运回托运人。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妥善地、谨慎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船公司爆舱甩箱的违约行为给托运人带来的直接后果主要是货物的延期,以及货物延期造成的货损,特别是晚于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日造成不符点、甚至是由于货物到港延期买方因市场行情变化要追究卖方责任的时候,托运人都有权利要求船公司赔偿。下面我们就来看一个典型案例。
1、典型案例分析
1998年7月初,原告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向被告香港永合船务公司订舱出运8个货柜的园葱,约定由被告将货物从装运港青岛运至目的港日本神户,原告应支付约定的海运费、港杂费等。被告接受订舱后,又以自己的名义通过金安储运向第三人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订舱。第三人接受订舱后,即出具了提单号。1998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货通知,告知提单号、使用半开门集装箱,同时告知装运航次。原告按入货通知单运货准备好货物,由被告从原告工厂接受已装箱铅封的集装箱入港。因该航次船舶超载,原告有5柜货物共120吨园葱未能装上预定的船舶,被告迟至7月15日才将货物送回原告货场。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的代表共同进行了盘货,并决定对已腐烂的园葱进行分检。7月22日,公证处应原告证据保全的申请,对受损园葱进行查验,计算货损为154965.15元人民币。货物回运后产生卸车费、包装网袋费、二次分检加工费及公证费等合计41160元人民币。原告于1998年8月25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因甩箱造成的货损180997.20元及因迟延交付造成的货损6万元。
青岛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以承运人身份接受原告的订舱承运货物,并向原告出具了第三人提供的提单号,其虽未按惯常作法向原告签发提单,但双方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依法成立。被告自原告工厂接受已装箱铅封的集装箱,但未将货物装上船而致货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系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发生的,被告应负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向被告提供提单号,视为接受被告的委托承运货物,系该航次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因其未妥善积载而未将货物装上船所造成的损失,应与承运人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青岛海事法院于1999年4月6日判决如下:被告香港永合船务公司及第三人中外运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山东省畜产进出口公司货损等经济损失171255.15元人民币,及自货损发生之日1998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2、托运人应积极主张甩箱赔偿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契约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应当对甩箱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据海事法院的一些法官透露,虽然在实际操作中船公司甩箱违约的情况很多,但是却几乎从来没有这方面的诉讼,这是整个行业的特点,不是托运人缺少相关法律保护,而是当事人都不去行使这个合法权利。
船公司会相对无顾忌地甩箱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如前所述,在取消订舱费出台之前,船公司针对托运人取消舱位预订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亏舱损失得不到任何补偿,故相应地,也不愿意对于自身无法按约定提供舱位装运的违约行为承担任何责任。有了“SUB SLOTS AVAILABLE(如果有舱位的话才能装运)”这类条款的保护进行超配,又甚少因其甩箱被追究法律责任,久而久之,形成了航运界一个特殊的“潜规则”。
因此,对于船公司甩箱的违约行为,托运人应当逐渐意识到主张甩箱赔偿的必要性。法律一向保护守约方,惩罚违约方。如前所述,我国《合同法》、《海商法》均保障了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按约定及时装运货物的权利,同时,若承运人违约,托运人也完全可以依法要求承运人赔偿损失,承担违约责任,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青岛海事法院的判决就是很好的例证。所以,托运人一定要积极主张承运人甩箱的违约赔偿,可以通过向其发函、协商以及诉讼仲裁等方式索赔。当然,如果能在双方的合同中事先约定承运人甩箱的违约责任,则是最好的风险防范措施。
综上所述,随着多家船公司陆续向托运人收取取消订舱费,托运人应当积极约定和主张承运人甩箱的违约赔偿。如此,船公司因为违约金的存在而提升了需求的确定性,托运人也因为甩箱追偿对承运人以更强的约束,有利于减少承托双方的违约纠纷。而且,船公司超配是原有制度下的选择,一旦有了相互追究违约责任的机制之后,船公司超配的可能性会下降,随意甩箱的“潜规则”也会因为这样的制度安排而发生变化,对于承运人和托运人来说,是一个双赢的结果。
贸易诈骗防不胜防,出口企业如何练就火眼金睛
2018年,全球贸易形势日趋复杂,各种国际贸易的诈骗案件也越来越多,骗术不断升级,让企业防不胜防。以下是小编整理的2018年几种典型的国际贸易诈骗案例,希望能够给各位出口企业警示和提醒。
案例一
假邮箱诈骗
广东省中山市的A企业主要从事淋浴产品出口,今年6月欲就B买方向中国信保投保。经中国信保调查,B企业为日本一家成立超过70年,拥有过万员工、已在东京交易所上市的电力公司,主要提供电能。经中国信保详细调查,发现所谓的“B买方”通过仿造与真实B企业相似的邮箱后缀(中国信保资信报告B买方邮箱后缀为@abcd.co.jp,本案假买方邮箱为@acbd.co.jp),企图颠倒邮箱后缀顺序以假乱真,骗取出口企业的货物。至此,真相浮出水面,A企业避免了数十万美元的损失。
案例二
假代理诈骗
广东省中山市某出口企业C,今年初通过中间人认识了某华人E,E自称为巴西大买家D的代理商。双方通过全预付款的方式合作了两单生意后,E开始提出赊销的要求。因前两单合作已成功收款,企业C同意买方采用赊销的付款方式,但自始至终合同买方均是以D的名义签署。怎料,在货物到期、E联系不上后,C企业想办法联系到D买方,却被告知华人E根本不是其代理,相关的代理协议、签章都是伪造,C企业损失惨重。
案例三
假地址诈骗
广东某电水壶出口企业F,通过展会认识买方G,买家G自称系罗马尼亚一家财力雄厚的大公司。双方经历了数月的沟通询价后,决定开展首单合作,采用OA60天的支付方式,但到货约定为买家指定的希腊某港口。货物今年2月份出口,到了约定付款期,买方竟然消失了。后经调查,发现系骗子仿冒G的名义与F签署合同,并通过伪造提货文件,从船公司手中取走了货物。
国际贸易诈骗案例中,所谓的“合同买方”看似真真假假、雌雄难辨,其实并非毫无破绽,以下几个国际贸易诈骗案件的共通性大家可以多关注:
第一点,贸易背景反常
一般来说,骗子买方利用中国各类展会、阿里巴巴或中国制造网等贸易平台来接洽出口企业,并选择本国或邻国实力雄厚的知名买方作为其冒用的对象。且对于产品价格不太敏感,对于质量要求、设计等不会做太细节的考究。天上不会掉下馅饼,事出反常必有妖!
第二点,利用各种手段降低出口企业防范心理
国际犯罪分子会利用各种手段,降低出口企业防范心理。典型的如主动发送营业执照、“签章齐全”的合同或者订单、所谓“买方”的官方网站、财报等。有些有实力的骗子买方甚至给予一定的定金,或者先正常做一两笔小额预付款再要求赊销。随着近几年出口信用保险的影响力越来越大,更有甚者会主动建议出口企业寻找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查询所谓的“买方”资信,但犯罪分子的最终目的是要求采取赊销的方式,骗取货物。
第三点,产品非定制,通用性强易流转
结合中国信保处理过的贸易诈骗案件,骗子买方倾向于将目标锁定在通用性强、易于流转的商品,这类产品不需要买卖双方经过一系列定制、设计、研发、寄送样品、修改样品的过程,而且容易在黑市、集市或小店里销售。灯饰照明产品,鞋帽、牛仔裤等纺织类产品,小家电等都是贸易诈骗高频的产品。按照经验来说,10万-20万美元是诈骗高发的单笔金额。
第四点,看似合理的卸货港修改
犯罪分子过往会指示出口企业将货物发往与贸易合同无关的第三方,方便他们提走货物。但是,随着出口企业风险控制的提升,骗子买方开始升级骗术,以“合同买方”作为提单shipper来消除出口企业顾虑,再以清关便利政策为由将卸货港更改为与真正买方所在国无关又看似合理的周边国家港口,再次故技重施,伪造签章从船公司提走货物。
不得不说,骗子买方确实在挖空心思,设置陷阱让出口企业往下跳。那么,在扎堆出现的欺诈案件中,面对首次合作的买方,出口企业如何练就一双火眼金睛识破骗术呢?
建议一
通过中国信保开展资信调查,交叉认证买方贸易背景的真实性、代理人身份的有效性。特别要认真核实其邮箱是否与资信报告中官方邮箱后缀一致。千万不要认为贸易单证齐全,合同盖章完好就万事大吉,也不要认为提单收货人为合同买方,就可以高枕无忧,这一切在合同的来源,买方、代理的身份得不到验证的情况下就变得毫无意义,刻个萝卜章的成本也就10美元。
建议二
采用保守的支付方式,小量的交易金额,并收取一定比例的预付款。如若有谈判困难,可以退而求其次,让合同买方通过自身公司账户拨付1美元定金,要知道对公账户犹如照妖镜,假买方立刻无所遁形。
建议三
慎重保管提单,将提单寄给经过核实的合同买方有效经营地址,并对提单的任何修改或不合理处保持警醒。做国际贸易的人都懂,海运提单在法律上具有物权凭证的效用。对于买方提出的临时更改收货人信息或修改卸货港国家,出口企业要提起十二分精神,稍有差池可能就钱货两空。从近期的诈骗案件来看,货物多发往希腊、保加利亚、赛浦路斯、突尼斯等地中海沿岸国家,也多发往乌干达、肯尼亚、坦桑尼亚等非洲国家。当然,波及的国家也有不断扩展的势头,出口企业要更加关注风险。
甲板货投保一切险,货损发生后保险公司拒赔,有法律依据吗?
问:我司是一家主要生产净水器的制造型企业,最近几年外贸订单增长较快。由于订单中贸易术语约定CIF上海比较多,我们一般通过保险经纪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最大限度保障货物在国际运输途中的安全。今年8月,有票订单走海运,我们根据提单信息及时投保并缴纳了保费,保险经纪公司也转交了保险公司签发的一切险保单。不料,集装箱在海上遭遇了风浪,产生了约人民币100万元的货损。我们向保险公司报案并提交材料后,保险公司居然拒赔,理由是该集装箱是装载在甲板上的,不属于一切险的保险范围。但经过了解,我们在投保时已经将提单确认件(正面写明“货物装载于舱面”)交给保险经纪公司,为何保险公司仍然以超出保险范围拒赔,货物的损失怎么办?
答: 贵司首先需要充分理解一切险和特别附加险的保险范围。
一切险是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主要险别之一,它除了承保“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即自然灾害所致全部或部分损失)外,还负责承保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全部或部分损失。外来原因通常所致的损失有: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玷污、渗漏、碰损、破碎、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等。
但是,特别附加险是以导致货损的某些特殊风险作为承保对象的,它不包括在一切险范围,不论被保险人投保任何基本险,要想获取保险人对特殊情况下货物运输的保险保障,必须与保险人特别约定,经保险人特别同意。否则,保险人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
而舱面货物险就是其中一个特别附加险。该附加险承保装载于舱面的货物被抛弃或海浪冲击落水所致的损失。一般来讲,保险人确定货物运输保险的责任范围和厘定保险费时,是以舱内装载运输为基础的。但有些货物因体积大或有毒性或有污染性或根据航运习惯必须装载于舱面,为对这类货物的损失提供保险保障,可以加保舱面货物险。加保该附加险后,保险人除了按基本险责任范围承担保险责任外,还要依舱面货物险对舱面货物被抛弃或风浪冲击落水的损失予以赔偿。
也就是说,甲板货在运输途中比舱内货的风险更大,如果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时知晓该情况,一般会建议投保人加保舱面货物险,并加收保费。本案中,贵司虽然在投保时告知保险经纪公司甲板货的事实,但最终并未加保。那么,应如何界定各方的责任?
第一,投保人有主动告知义务。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无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贵司作为投保人,已经依法履行了主动告知义务。但是,如上所述,特别附加险不包含在一切险的范围内,须经保险人特别同意,故贵司在事先得知货物装载于甲板的情况下,最好主动提出加保舱面货物险,才能让保险覆盖全部风险。
第二,保险经纪公司也有告知义务。保险经纪公司作为代理人,收到投保人的提单后应当将重要信息转告保险人,若未告知导致保险人在签发保单时并不知情,那么,保险经纪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保险公司有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在投保人主动披露甲板货的重要情况下,应当提示所有风险,并出具保险方案。否则,投保人会认为其一切险的保险方案已经涵盖所有风险,无需加保舱面货物险。
发改委、商务部、央行、外交部、全国工商联联合发布《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
近年来,我国民营企业境外投资步伐明显加快,为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加强我国与世界各国互利友好合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规范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提高“走出去”的质量和水平,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外交部、全国工商联联合制定了《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行为规范》(“规范”),并于2017年12月正式发布,规范突出强调了民企不得以虚假境外投资转移资产和进行洗钱。规范的目的应该是针对民营企业的境外投资制定一般性的行为指南和规范,但这些规范并不构成有法律约束力的法规文章。这些一般性规范的具体影响和效果将有待于进一步观察和实践验证。
民营企业境外投
资经营行为规范
一、总则
(一)国家支持有条件的民营企业“走出去”,对民营企业“走出去”与国有企业“走出去”一视同仁。
(二)民营企业要根据自身条件和实力有序开展境外投资,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推进国际产能和装备制造合作,服务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和转型升级。
(三)民营企业开展境外投资应坚持企业主体、市场运作,自主决策、自负盈亏,量力而行、审慎而为,着力提高企业创新能力、核心竞争力和国际化经营能力。
(四)民营企业在境外投资经营活动中应遵守我国和东道国(地区)的法律法规,遵守有关条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惯例,依法经营、合规发展,加强境外风险防控。
(五)民营企业要以和平合作、开放包容、互学互鉴、互利共赢为指引,按照共商、共建、共享的原则,与东道国(地区)有关机构、企业开展务实合作,实现共同发展。
二、完善经营管理体系
(六)完善境外投资管理规章制度。民营企业要结合本企业实际,明确境外投资管理部门和职责,细化境外投资决策程序,建立健全境外企业设立和授权管理制度及境外投资风险管控制度。
(七)开展绩效管理。民营企业要坚持规模、质量和效益并重,完善境外经营评价、考核和激励办法,提高境外投资绩效水平。
(八)加强财务监督。民营企业要加强对境外分支机构在资金调拨、融资、股权和其他权益转让、再投资及担保等方面的监督和管理,审慎开展高杠杆投资,规范境外金融衍生品投资活动。
(九)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民营企业要加强国际化经营人才培养,选聘境内外优秀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派出人员管理制度,对派出人员出国前开展必要教育,帮助派出人员了解当地法律法规、安全环境等知识,增强派出人员遵法守法以及安全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
三、依法合规诚信经营
(十)履行国内申报程序。民营企业境外投资应按照相关规定,主动申请备案或核准。境外投资涉及敏感国家和地区、敏感行业的,须获核准;其他情形的,须申请备案。不得以虚假境外投资非法获取外汇、转移资产和进行洗钱等活动。
(十一)依规承诺对外融资。民营企业在境外跟踪拟使用中国金融机构信贷保险的项目,未取得有关金融机构出具的承贷、承保意向函前不得做出对外融资或保险承诺。
(十二)开展公平竞争。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应坚持公平竞争,坚决抵制商业贿赂,不得向当地公职人员、国际组织官员和关联企业相关人员行贿。不得串通投标,不得诋毁竞争对手,不得虚假宣传业绩或采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
(十三)履行合同约定。民营企业及其境外分支机构与境外相关方订立书面合同,须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并严格按照合同履约。不得以欺诈手段订立虚假合同。
(十四)保证项目和产品质量。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应认真执行东道国(地区)有关项目及产品质量管理的标准和规定,加强 项目质量管理,严控产品质量。
(十五)保护知识产权。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应根据东道国(地区)法律、相关条约的规定,认真开展知识的创造、运用、管理和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应根据境外业务发展需要,适时办理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著作权登记等,明确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责任主体和保密措施。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开展经营活动,应尊重其他组织和个人知识产权,依法依规获取他方技术和商标使用许可。
(十六)消费者权益保护。民营企业在境外投资经营应依法保护消费者权益,避免侵犯消费者隐私,不得有虚假广告、商业欺诈等行为。
(十七)依法纳税。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应按照东道国(地区)法律纳税,不得偷税漏税。
(十八)维护国家利益。民营企业在境外开展投资和经营活动应有助于维护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我国与有关国家(地区)关系。
(十九)避免卷入别国内政。民营企业境外投资经营应避免卷入当地政治、经济利益集团的纷争,不介入当地政治派别活动。
四、切实履行社会责任
(二十)加强属地化经营。民营企业要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国内派出人员,依法依规聘用东道国(地区)员工,积极为当地创造就业机会。
(二十一)尊重文化传统。民营企业派驻境外人员要努力适应东道国(地区)社会环境,尊重当地文化、宗教和风俗习惯。民营企业应积极开展中外文化交流,相互借鉴,增进理解。
(二十二)加强社会沟通。民营企业及其境外分支机构要与东道国(地区)政府保持良好关系,注意加强与当地工会组织、媒体、宗教人士、族群首领、非政府组织等社会各界的沟通与交流。
(二十三)热心公益事业。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要坚持义利并重,积极参与当地教育、卫生、社区发展等公益事业,造福当地民众,树立服务社会的良好企业形象。
(二十四)推动技术进步。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要加强与东道国(地区)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有关企业等的合作,共同推动我国和东道国(地区)产业技术交流。
(二十五)完善信息披露。鼓励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建立健全企业社会责任信息披露机制,及时披露社会责任信息和绩效,定期发布社会责任或可持续发展报告。
五、注重资源环境保护
(二十六)保护资源环境。鼓励民营企业在境外坚持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的经营方式,将资源环境保护纳入企业发展战略和生产经营计划,建立健全资源环境保护规章制度。
(二十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民营企业在境外项目建设前,要对拟选址建设区域开展环境监测和评估,掌握项目所在地及其周围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
民营企业在收购境外企业前,要对目标企业开展环境尽职调查,重点评估其在历史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危险废物、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等情况以及目标企业与此相关的环境债务。
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要对其开发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根据环境影响评价结果,采取合理措施降低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二十八)申请环保许可。民营企业境外建设和运营的项目,要依照东道国(地区)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申请项目建设相关许可。对于暂时没有环保法律的国家或地区,可借鉴国际组织或多边机构的环保标准,采取有利于东道国(地区)生态发展的环保措施。必要时可聘请第三方进行环保评估。
(二十九)制定环境事故应急预案。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要对可能存在的环境事故风险制定应急预案,并建立与当地政府及社会公众的沟通机制。
(三十)开展清洁生产。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要开展清洁生产,推进循环利用,对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开展监测,减少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
(三十一)重视生态修复。对于由生产经营活动造成的生态影响,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要根据东道国(地区)法律法规要求或者行业通行做法,做好生态修复。
六、加强境外风险防控
(三十二)加强全面风险防控。民营企业要自觉维护国家经济、产业、技术安全,境外投资经营需加强与国家利益相关风险防范。同时要加强对东道国(地区)政治经济形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治安、恐怖主义、负面舆情民情、灾害疫情等信息的关注,项目启动前做好全面风险评估,投资经营活动中与我国驻当地使领馆、东道国(地区)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经常性沟通渠道,最大限度保护企业人员和资产安全。
(三十三)防范法律风险。鼓励民营企业选聘国内外专业的法律、评估、信用评级等相关机构,严格执行重大决策、交易的合规性审核,做好境外投资业务相关的监管规则跟踪分析和合规培训,加强与东道国(地区)监管部门沟通,积极配合监管工作。
(三十四)完善安全保障。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要强化安全风险意识,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根据不同的安全风险,有针对性地制定安保措施,并把安全防护费用计入投资成本,保障安保工作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采用符合国际惯例的合同条款,把安全保障条款纳入项目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安保责任。
(三十五)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民营企业及其境外分支机构要建立完善境外突发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机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通过定期演练不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三十六)安全事故处理。境外安全事故发生后,民营企业境外分支机构应在第一时间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我国驻当地使领馆报告,并立即采取必要有效的紧急救助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积极开展事故调查,妥善做好事故处理、赔付和善后工作。
重磅!最高法今日出台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执行新司解
2月24号,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关于“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 ,副局长赵晋山、何东宁、周翔出席发布会并介绍有关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林文学主持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孟祥解读“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执行司法解释
自2016年提出“用两到三年时间基本解决执行难问题”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不断加强顶层设计,大力推动执行规范化建设,特别是完善执行规范体系建设,在填补规则空白、规范执行权运行等方面做出不懈努力。在院党组和周强院长的支持下,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两年时间里,陆续出台了近20部重要的执行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
今天发布的《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担保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范化建设中又一成果。这三个司法解释作为执行规范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于2018年3月1日开始施行。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执行和解规定》的有关情况
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它既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又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执行阶段的体现,在强制执行工作中一直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此前法律、司法解释有关执行和解的规定仅有寥寥几条,导致不少问题缺乏明确的依据和指引,实践做法不一,理论争议较大。为充分发挥执行和解的制度效用,公正处理执行和解纠纷,提高司法公信力,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执行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出台了这部司法解释。
《执行和解规定》共20个条文,重点解决以下五方面问题:
(一)明确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的,成立执行和解。但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认定结果可能截然相反。为统一司法尺度,《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
具体而言,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换言之,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二)明确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
司法实践中,对于能否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不同法院做法存在差别,有的不予出具裁定,有的不仅出裁定,还协助当事人办理过户手续。为统一法律适用,在充分调研、多方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执行和解规定》最终明确人民法院不得依据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本身并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允许人民法院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无异于强制执行和解协议;另一方面,以物抵债裁定可以直接导致物权变动,很容易损害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此类纠纷已经屡见不鲜,司法解释应当积极予以回应。
(三)明确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达成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要求恢复执行。但对申请执行人能否起诉被执行人,要求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法律规定并不明确。
从结果看,“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债权人只能申请恢复执行”的做法实际上否定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缺乏对债权人和债务人预期利益的保护。尤其当执行和解协议对债权人更有利时,被执行人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获益,也与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为此,《执行和解规定》明确赋予了申请执行人选择权,即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四)明确恢复执行的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款,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但对于申请执行人能否随时反悔、“不履行”的具体内涵、“受欺诈和胁迫”由谁认定等问题,不同法院把握的标准并不一致。为澄清实践中的误解,《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了恢复执行的条件。
首先,契约严守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适用于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不应无故违反和解协议,如果被执行人正在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申请执行人就不能要求恢复执行。
其次,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迟延履行或瑕疵履行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害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主张赔偿损失。
最后,出于审执分离的考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无效或可撤销的,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认定,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五)明确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
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常常会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此类担保条款是否构成民事诉讼法第231条的执行担保,执行法院能否依据该条款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实践中争议很大。
为解决该问题,《执行和解规定》特别规定了执行和解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效力,即如果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的财产,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当然,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就履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担保条款依然有效,申请执行人可以在诉讼中主张担保人承担责任。
二、《执行担保规定》的有关情况
执行担保是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执行担保一方面增加了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适当延缓债务履行的期限,帮助债务人整顿生产经营,筹措资金,提高偿债能力,对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经济发展有着积极意义。但是,因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比较粗疏,导致司法实务中对执行担保的适用范围、成立条件、法律效力等问题缺乏统一认识,各地法院实际做法存在较大差异。为统一法律适用,充分发挥执行担保的制度优势,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涉执行担保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在充分调研,反复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执行担保规定》。
该规定共16个条文,重点对以下四方面内容予以明确规范:
(一)明确执行担保的担保事项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但该条并未明确,担保的事项到底是什么。司法实践中,不少执行实务工作者对担保事项的理解较为宽松,即只要涉及执行程序的担保,例如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第三人为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都属于执行担保。经研究,我们认为,上述担保虽然都和执行程序有关,但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尚有区别,在概念上不宜混淆。
一方面,上述规定中提供担保的主体各不相同,担保事项也差异较大,很难涵盖在同一制度之下。另一方面,执行担保的法律效果是不经诉讼程序,直接要求相应主体承担责任,这种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限制,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澄清上述误解,《执行担保规定》将执行担保明确限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即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提供的担保。
(二)明确执行担保的实现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前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但由于其对执行担保具体实现方式的规定较为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不出裁定直接执行,有的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有的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处理方式的不统一,既有损司法权威,又增加了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司法解释对此应当予以回应。
经反复讨论,考虑到执行担保与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上属于不同的法律制度,《执行担保规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确立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间
《执行担保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确立了执行担保期间这一全新的制度。这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
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九条曾经规定过担保期限,但因其内涵与担保法的保证期间明显不同,实践中常常引发误解;
另一方面,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没有约束,如果申请执行人长期不主张权利,既会对担保人的生产、生活产生不利影响,还存在利用执行担保使担保人财产被长期查封,进而规避担保人的债权人求偿的可能。最终,本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
(四)明确执行担保的追偿权
由于法律、司法解释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担保中担保人是否享有追偿权,以及如何行使观点不一。有的法院基于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且执行担保不能适用民事担保规则,不允许担保人进行追偿;有的允许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执行人;还有的则从鼓励、保护担保人的积极性和权益出发,在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时同时明确担保人向被担保人的追偿权和申请执行权,允许担保人直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
经反复讨论,考虑到担保人是否对被执行人享有追偿权往往取决于担保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约定,不能一概而论,对此法律关系执行机构不宜介入。最终,《执行担保规定》明确担保人可以通过诉讼进行追偿。
三、《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的有关情况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中明确指出,要健全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在社会经济交往过程中,仲裁因自身所具有的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灵活便捷、一裁终局等诸多特性,成为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重要的纠纷化解方式,愈来愈多的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而仲裁的自身特点决定了其健康发展必须依赖于司法的监督与支持。
目前,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规定较少,该类案件在实践操作中仍存在一些规则空白。为切实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仲裁公信力和执行力,促进仲裁事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调研,数易其稿,最终形成《仲裁裁决执行规定》。
该规定共24个条文,主要涉及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
(一)适当调整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多数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标的较小,且就执行实施程序而言,对仲裁裁决与民商事判决规定不同的级别管辖意义不大,本解释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管辖进行了适当调整:
一方面,坚持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另一方面,当执行案件符合基层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可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管辖。
需要注意的是,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属于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范畴,为统一对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的审查尺度,《仲裁裁决执行规定》明确规定,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仍由中级人民法院负责,即使案件已指定基层法院管辖的,也应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这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审慎态度。
(二)明确裁决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及处理方法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3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给付内容明确。但对于“明确”的标准,对不明确的案件应当如何处理,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尚缺乏指引。为解决实践争议,《仲裁裁决执行规定》主要从以下五个方面入手:一是列举了实践中常见的仲裁裁决“不明确具体”的情形;
二是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规定执行内容不明确具体的应首先通过补正等方式解决;
三是经补正等方式仍无法明确执行内容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四是明确当事人对驳回执行申请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
五是对于仲裁裁决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终结执行等方式处理。
(三)适当拓展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
实践中,个别当事人恶意仲裁、虚假仲裁,不仅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仲裁与司法的社会公信力。但法律、司法解释对于案外人能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缺乏规定。此次《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予以适当拓展,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并分别在第九条和第十八条明确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条件和实质审查标准。
简言之,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人民法院将严格审查,确认其主张是否成立。而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结果,同时赋予当事人、案外人进一步救济的权利,以充分保障其权益。
(四)统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
目前,民事诉讼法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虽有规定,但相比丰富的司法实践,仍显得过于原则和笼统,实践中容易出现审查尺度不统一的问题。为此,《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进一步予以解释,明确了无权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伪造证据及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使法律适用更统一、更具操作性。
此外,为防止被执行人滥用程序权利阻碍仲裁裁决案件执行,《仲裁裁决执行规定》还列举了若干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申请不予支持。
(五)明确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程序衔接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两救济程序双轨并行;且提出申请的法定事由基本相同,为了进一步提高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效率,贯彻尊重仲裁、保障仲裁执行的司法原则,《仲裁裁决执行规定》对两程序的衔接进一步予以明确、简化。
详言之,不予执行审查期间,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受理的,法院应当裁定中止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同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其撤回撤裁申请的,应视为一并撤回不予执行申请。如此制度设计,可以有效避免被执行人滥用司法程序阻碍执行,也有利于减少重复审查造成的司法资源浪费。
附:3个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 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 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 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第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九条 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三条 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七条 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担保,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第二条 执行担保可以由被执行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财产担保或者保证。
第三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担保书,并将担保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
第四条 担保书中应当载明担保人的基本信息、暂缓执行期限、担保期间、被担保的债权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担保方式、被执行人于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时担保人自愿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承诺等内容。
提供财产担保的,担保书中还应当载明担保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等内容。
第五条 公司为被执行人提供执行担保的,应当提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司章程、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
第六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执行担保,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同意意见,也可以由执行人员将其同意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申请执行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条 被执行人或者他人提供财产担保,可以依照物权法、担保法规定办理登记等担保物权公示手续;已经办理公示手续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主张优先受偿权。
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担保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可以暂缓全部执行措施的实施,但担保书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担保书内容与事实不符,且对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条 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书约定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被执行人有便于执行的现金、银行存款的,应当优先执行该现金、银行存款。
第十二条 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
第十三条 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他人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其申请解除对担保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四条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五条 被执行人申请变更、解除全部或者部分执行措施,并担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成立的执行担保,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
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第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
(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第三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
(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
(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
(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仅确定继续履行合同,但对继续履行的权利义务,以及履行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执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第五条 申请执行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作出的驳回执行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六条 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确定交付的特定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并已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或者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适当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中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处分性措施,但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除外;执行标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司法审查期间,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对已查封、扣押、冻结之外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负责审查的人民法院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理。司法审查后仍需继续执行的,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执行法院,保全裁定视为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
第八条 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
本条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前,被执行人已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且已被受理的,自人民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
第九条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围绕被执行人申请的事由、案外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被执行人没有申请的事由不予审查,但仲裁裁决可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询问;被执行人在询问终结前提出其他不予执行事由的,应当一并审查。人民法院审查时,认为必要的,可以要求仲裁庭作出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
(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
(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
(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
(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
第十四条 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当事人主张未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导致其未能参与仲裁,或者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庭按照仲裁法或仲裁规则以及当事人约定的方式送达仲裁法律文书,当事人主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
(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
(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
(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十八条 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
(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
(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
(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审查期间,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并被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仲裁裁决被撤销或者决定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并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或者申请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被执行人撤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不予执行申请的审查,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基于被执行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原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原申请执行人对已履行或者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款物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原申请执行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案外人申请执行回转或者解除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或者不予受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人民法院基于案外人申请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不予受理案外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调解书申请,案外人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关于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期限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不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执行终结的执行案件,适用本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及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7.《最高法: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六项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