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规则指引】
国际贸易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时间内表示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合同成立。
【案情简介】
2012年8月6日,上海A公司向瑞士B公司发盘出售10000吨货物,贸易术语为FOB上海。两日后,B公司接受A公司的发盘,并要求A公司传真合同文本。于是,A公司于2012年8月10日将已盖章的买卖合同传真给B公司。B公司收到合同后,删除了“不接受超过20年船龄的船舶”,并将“运费到付”修改为“运费按租船合同支付”,签字盖章后于当天即2012年8月10日回传给A公司。
2012年8月24日,A公司向B公司发函称,不接受对方单方面修改的合同条款,合同不成立,不予发货。但B公司8月25日回复称其已将该货物卖给美国客户,如A公司不履行发货义务将构成违约。后A公司仍未发货,B公司于2013年6月2日将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A公司赔偿相关损失共计25万美元。
【裁判理由】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9条规定,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或不同条件的答复,如所载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如发价人不做出这种反对,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发价的条件以及接受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
法院认为,B公司修改的合同条款在FOB项下属于非实质性变更,A公司于2012年8月24日的回函过于迟延(传真签约只需一天,但A公司拖延了十多天才以传真发函反对更改,B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A公司已经接受了该变更,才与美国买家签约),其与B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而判决A公司赔偿B公司相关损失共计25万美元。
【嘉加分析】
国际货物买卖中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可达成合同,合同的成立是交易的基础。但是,特殊情况下还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对发价表示接受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发价并构成还价。一般来说,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或解决争端等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发价的条件。但是,如该答复在实质上并不变更该项发价的条件,对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无实质影响,除发价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接受。
其次,不同贸易术语项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所差异,不能机械理解实质性变更。例如本案中,FOB项下由买方负责运输,则买方对于运输条款的变更在实质上并不变更卖方的权利义务,是非实质性的。但若换成CIF,由卖方负责运输,那么买方对于运输条款同样的变更就是实质性的变更了。
最后,结合本案教训,由于“不过分延迟的期间”是一个较难把握的期间,贸易过程中,若另一方对于发价作出变更答复,发价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尽快回复,以免造成双方不必要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