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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要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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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周小编给大家介绍了海关进出口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申报要求,这周继续给大家介绍危险化学品检验监管要求的其他要求。

一、检验要求

1、海关对列入国家《危险化学品目录》(最新版)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实施检验,相关要求如下:
 
(1)危险化学品进出口企业应保证危险化学品符合以下检验要求:
 
 
(2)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进口产品使用)
 
 
(3)有关国际公约、国际规范、条约、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4)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出口产品使用)
 
(5)海关总署以及原质检总局制定的技术规范、标准
 
 
进口危险化学品前,进口企业应了解国内涉及相关进口商品的法律法规以及强制性要求,避免因为涉及安、卫、环等重大问题导致退运、处罚等后果。出口危险化学品前,除需满足我国强制性要求外,还需要确保符合国际公约、国际规范等以及出口目的国和地区的技术标准及规范。用作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进出口危险化学品,还应符合食品安全相关规定。
 
2、属于危险货物的危险化学品包装应符合以下检验要求:
 
(1)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记和运输警示标签应与联合国《关于危险货物运输的建议书 规章范本》的要求一致。
 
(2)危险货物运输包装标记和运输警示标签应与相应运输方式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一致。
 
(3)申报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和包装使用状况与其要求的包装类别和使用情况一致。
 
(4)散装危险化学品不实施危险货物包装及危险公示标签检查。
 
包装应完整,不允许有损毁、残损、残留物、污染或渗漏,危险化学品不得撒漏在容器外表面。
 
包装标记应与申报一致,不能存在伪造、变造问题。标记应耐久牢固易辨认,不能使用诸如打印纸张贴、记号笔书写、涂改标记等方式。
 
包装上标注的包装类别应等于或高于盛装的危险化学品要求的包装类别;不能出现超出包装使用条件装运危险货物,如过量充灌、超出最大载荷、最大堆码重量等情形。
 
二、法律法规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下文简称“条例”)
条例第六条规定: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下文简称“实施条例”)
 
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不准使用。
 
实施条例第第二十四条规定: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海关总署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指定在其他地点检验。
 
实施条例第第二十九条规定: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包装容器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鉴定合格并取得性能鉴定证书的,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出口危险货物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经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以上内容来源于关务小二